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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5年度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除94年7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400元外,其餘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0元。查本件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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