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 上訴人
- 甲○○(即江惠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0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