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同事顏玥仔向聲請人調借支票,且伊陸續侵占客戶保險費,公司負責人蔡文俊竟要求聲請人代為處理顏玥仔所涉與客戶間解除契約及退還保險費事,不料蔡文俊代表公司違法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僱傭契約,在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公司董事即被告甲○○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協調會時,仍不實傳述聲請人詐騙保險費、欺騙客戶等誹謗聲請人名譽、信用之行為,致聲請人另謀他職受挫,至今待業中,預期損失一年薪資90萬5,787 元,因此抑鬱成疾,長期倚賴洗腎維生,相對人等應賠償50萬元慰撫金,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允諾予以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與審查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詹雪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