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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告
亞洲商業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490,702 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66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31 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94年度北勞簡調字第177號卷內第21頁)。經審原告原係以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為前提,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嗣所為之變更,先位部分仍以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主張之依據,雖另主張遲未給付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而備位部分,亦追加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而有訴之變更之情形,惟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被告亦已就變更部分為辯論,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5年12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工設計,詎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日竟以原告散播對公司不利之不實謠言,嚴重影響員工士氣及公司信譽、工作怠墯,拒絕配合工作進度與安排、對主管態度刁鑽傲慢、破壞公司管理秩序等為由,片面通知原告予即日起革職。被告公司無端將原告革職並將台中分公司之大門換鎖,拒絕原告到職上班,原告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特休而未休之工資共計713,166元,即包括:(一)工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支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之工資,即165,000元 (每月實領工資26,297 元+勞健保代扣703元+代扣稅500元=27,500元*6個月=165,000元)。(二)資遣費:因被告公司自94年9 月10日起即遲未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報酬,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527,083 元 (即原告月薪27,500元*(19+2/12)原告自75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31日起之年資=527,083元)。(三)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以原告年資共19 年2個月計算,其特休為每年23日,故原告請求94 年度特休未休23日之工資即21, 083元 (27,500元*23/30=21,083元)。倘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則被告應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553,131 元,即包括:(一)資遣費:自民國75年12月17日起至94 年7月31日止共18年8個月,資遣費共513,333元 (27,500*(18+8/12)=513,333元。(二)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因被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27,500元。(三)特休未休之工資:即27,500元*23/30*7/12= 12,298元。乃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6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31元,及自94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因 94年7月間被告設於台北公司的美編人員去職,而預計入替之人員必須至94年8月1日始能到職,斯時台北公司極需美編人員配合完成工作,故依兩造合意之內容,要求原告北上支援,經先後會計及主管予以溝通,原告即以「台中業務過於繁重」為由嚴拒配合出差,因公司主管深知台中業務量根本無其所稱「過於繁重」之情事,故加以嚴斥,此時原告即態度惡劣地以「台中分所經營不善,就要倒閉,有什麼好出差的」等語予以回絕。原告違反其配合出差之義務,更編織不實藉口嚴拒配合出差,此舉業已嚴重影響公司管理秩序,且已造成公司管理上之重大困難,非惟如此,原告尚挾怨報復,於其任職之台中辦事處散佈被告公司即將倒閉等不實謠言,遂造成台中3名業務中2名業務離職,因被告位於台中辦事處業務人員原已不足,上開業務員之離職更使被告公司之業務推展上遭逢重大困境而無法突破,又因原告不當言論及惡意破壞,實已違反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2 條、第5 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因其情節顯屬重大,為防止公司之權益繼續受損,乃於94年8月1日將原告予以開除,依人事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其預告期間工資等之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係成立於92年6 月12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設於台中辦事處之員工,擔任美工設計乙職。原告於75年12月17日任職於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嗣於83 年1月21日至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於92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上揭工作期間之工作地點均位於台中市○○路185號4樓之9,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均屬相同 (見本院卷1第12頁、第27 頁、第28頁)。

(二)被告公司於94年7月間曾透過該公司之會計魏桂梅、主管方浩,以台北公司原任職之設計人員離職為由,要求原告北上支援,遭原告拒絕。嗣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日以原告散播不實謠言、工作怠惰、拒絕配合工作進度與安排、對主管態度刁鑽傲慢,不適宜繼續任職將原告予以革職,並更換台中辦事處之鑰匙 (見本院卷1第16頁)。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 元,其中1,000元為交通補助,經扣除勞、健保費用703元及代扣稅500元後,每月實領為26,297元 (見本院卷1第30頁至第32頁)。

(四)原告自75年12月17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分別受僱於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上開三家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分別為台北市大安區○○○路1號7樓及7樓之3,負責人均為甲○○ (見本院卷1 第26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6頁)。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固以原告拒絕北上支援並散佈被告即將倒閉等不實謠言等為由,抗辯其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被告固有調動原告服務地點之權利,惟該調動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仍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決定,若勞工基於其它因素不願調動並已適當表明,在該因素經兩方協商解決前,即便資方提供豐厚的調動補助,亦不得僅以資方提供補助即強令勞方有配合調動之義務。

2.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方浩固於本院95年7 月12日審理時證稱:「‥要請原告7月下旬來1個禮拜。我們會幫原告安排住宿、車費也要由公司出,薪資部皆據我所知有加一些津貼。」(見本院卷1第129頁第5行至第7行),惟同時原告亦已向證人方浩及魏桂美(亦為被告之員工)表示須安排母親生活,故無法配合(見本院卷1第133頁),惟被告並未進一步與原告就上項表示為協商解決,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無法及時安排其母親生活且被告未與其協商處理之情形下,其自得不同意被告之調動,被告以原告不服從其調動違反人事規則云云,即對原告過苛,而無可採。至證人方浩固另證稱原告曾謂其不支援與其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1第130頁),惟查:方浩另證稱其已於94年7 月中下旬時已帶走電腦主機,則被告顯然係欲以此方式強令原告配合支援,準此,即堪認係被告先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於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不同意支援調動,自難以此即謂原告違反人事規則且情節重大,而得由被告依勞動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3.證人方浩、魏桂美固均證稱原告曾說公司要倒閉,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甲○○自承台中部分(即原告所任職之部分)已經結束營業(見本院卷1第133頁),準此,原告稱被告要倒閉,或係指台中部分,自不得僅以原告上項說法,即認原告散佈不實謠言,且原告上項說法亦僅係部分反應台中部分結束營業之事實,尚難謂情節重大;況且證人方浩、魏桂美等任職被告,其就被告經營之情形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等當不致因原告之上項說法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散佈公司倒閉謠言,違反人事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非有據,並不可採。

4.至被告台中部分之業務員或有離職之事實,惟其離職之事實若何,是否確因原告所致,均未見被告為進一步之舉證,是以,被告徒以業務員離職之事實,即抗辯原告違反人事規則,亦屬無稽,不可採信。

5.另遍觀證人方浩、魏桂美之證言,原告除曾陳稱公司要倒閉且不同意北上支援外,別無與其等嚴重衝突、態度不佳(刁鑽傲慢)或侮辱其等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更換被告公司台中辦事處之鑰匙等情,業有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因為每天都是原告開門的,原告不開門我們不能進去‥所以我們就把分公司大門鑰匙換掉」 (見本院卷1第131頁第23行以下)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仍可於上班期間到公司服務云云,惟查:被告已搬走原告所使用存有檔案資料之電腦帶走等情,既經證人方浩證稱如上,準此,即便原告欲繼續提供勞務,亦將陷於無電腦使用之不能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8月1日起即拒絕其提供勞務,即堪採信。

(三)原告已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1.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既如前述,則原告即無須另行催告被告,並得以被告拒絕受領其勞務及拒絕支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查:原告係以95 年2月9 日之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被告於當日收受,依上,即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5年2月9日經原告終止。被告以其業於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抗辯原告上項終止不合法云云,惟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如前述,則其上項抗辯,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2.又系爭勞動契約至95年2月9日方經原告終止,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 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6個月之工資,即非無據,惟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資27,500 元中另有1,000元之交通補助費,原告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自不得請領該交通補助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項工資,應為159,000元(即26,500元×6)。

(四)原告的工作年資為7年10個月:

1.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9 年2個月,惟依其舉證,僅能證明其曾連續受僱於證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不同公司;至證人甲○○固證稱原告於其任法定代理人之不同公司間服務時均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曾告知薪水一樣,加班有加班費(見本院卷1第127頁),惟即便依上證言得寬認原告有連續服務之事實並得累計服務年資,然因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證明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其任職之75年12月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另原告片面主張亞洲商業英文週刊社、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雜誌出版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即便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見本院卷2 第52頁),亦因原告無法證明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值表(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所示,應有產值表方可認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見本院卷1第143頁),而無從認定應自何時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被告自認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本院卷1第127頁),是若原告年資應予併計,即應自87年4月1日起算。

2.又依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上述關於原告於其負責之不同公司服務時均未辦理離職手續,且曾告知薪水一樣,加班有加班費(見本院卷1第127頁),及被告不否認原告前後服務之地點、工作內容均同等事實,即足堪認被告已有留用原告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及第57條之規定,即應併計原告之服務年資。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上述接續服務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既未舉證原告自任職被告後,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繼續運作且仍有台中部分之業務,準此,即便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屬不同之法人格,惟亦因有原告於台中部分業務接續之事實,而得亞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台中部分業務轉讓被告,並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是被告上項抗辯,亦無可採。

4.則自87年4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原告之年資即應為7年10個月。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7,583元:

1.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17條已明文規定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資遣費。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其自不得以其已終止勞動契約而拒付。

2.查原告已合法於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及其年資為 7年10個月既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為27,500元,因其中1,000 元屬交通補助,尚不能認係工作之對價,故應予扣除,則原告依揭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即應為207,583 元[即26,500×(7+10/12)=207,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可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2,367元:

1.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得請求未休日數之休假工資。

2.查原告之年資7 年10個月,其特休為每年14日,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即得請求94年度特休未休14日之工資,金額為12,367元[即26,500×14/30=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原告之年資僅2 年1個月18日為辯,惟其年資抗辯既如前述不可採,是其上項辯解,亦無理由。

(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8,950 元(即159,000+207,583+12,367=378,950)

五、綜上所述,被告94年8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95年2月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服務年資為7 年10個月等,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38 條及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950元及自95年2月10日(即原告追加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贅為聲請,應予敘明,惟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亦贅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應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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