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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告
金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而本院於95年8月17日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6點記載「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卻遭被告拒絕受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屬正當」,並於據上論結欄中記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院於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暨事實及理由欄第6點有關命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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