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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14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01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網眾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網眾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以上股份之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因業務無法推展,股本已虧空殆盡,無資金可供營運週轉,其繼續經營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於93年度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累積虧損已達3,244,931 元。另徵詢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該處函覆表示「本處於96年3 月16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所在地稽查並無發現公司設於該址」,而依前開函所檢附之稽查紀錄表所載:「該址並無發現稽查對象,而係南亞環境工程中心、南亞石化工程中心及南亞總管理處土地專案組3 個單位。經詢問1 樓警衛室,亦稱未曾聽聞有該公司,但警衛另稱該樓房於2 至3 年前為大眾電腦,現已遷移」,參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堪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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