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律師 甲○○ 律師 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進行併購時,以書面異議之股東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於協議不成立時,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者,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之規定,亦屬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82條所定之非訟事件,法 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本件聲請人丁○○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 ( 下 同)32.5 元收購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39,494股,顯係誤用程序,嗣其於本院原受理之臺北簡易庭 (95年度北簡字第52501號)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為請求,經 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一非訟事件已向法院聲請,尚在法院處理中,其再對同一非訟事件復向法院聲請者,應認其後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按企業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進行簡易合併時,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 規定,異議股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應於該六十日期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上開期間為向法院為行為之法定期間,逾期聲請者,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收買股 份之請求失其效力,其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其持有前被合併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之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之,經該院以95年度司字第282號受理,嗣經該法院於95年11月20日裁定移送 本院處理,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3號案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後之95年11月1日復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有其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稽,並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501號受理,嗣如前一、所述,聲請人於該案審 理中表明係依非訟事件法而為請求,經該庭移由本院民事庭以本件(95年度司字第1090號)處理之,然觀諸聲請人前後兩案之相對人、請求事項,皆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按諸前揭二、之說明,其後聲請之本件,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前被合併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併公司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董事會決 議日作為計算其請求收買股票價格期間之基準日,再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異議之股 東於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與公司達成協議者,於六十日過後之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查前被合併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於95年8月2日決議與盛澤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前開與公司協議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六十日與其後三十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即應自95年8月2日之翌日起算,至95年10月31日屆滿,聲請人於95年11月1日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已逾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期間,依同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向相對人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請求,已失其效力,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