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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4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請人
張慈蓉
相對人
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慈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張慈蓉為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於民國97年1月2日收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定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新台幣 361,090元,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 333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新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處理分派退稅款事宜。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曾經清算程序,於 96年3月28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1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審核屬實。則聲請人在清算完結後,始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退稅而有可供分派之財產,聲請人為該公司股東,核屬利害關係人,且無非訟事件法第 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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