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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6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黃明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66之3號4樓)所任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

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係由法院監督,故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以:相對人泓三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三泰公司)欠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489萬999元,因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49300號函廢止登記,應屬清算程序中之公司,依財政部83年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惟相對人泓三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黃明進、股東邱育得分別於93年12月7日、92年2月28日死亡,且迄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泓三泰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為欠稅清理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於95年5月4日裁定選任黃明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惟黃明玲具狀陳稱其僅專科畢業,主修紡織工程,不具備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進行清算一事一概不知,且從未在泓三泰公司任職,對該公司之一切情況無從知悉,其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所從事之工作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無關,無法處理泓三泰公司之清算事務,顯有無法勝任之情事,且其已於94年1月4日對被繼承人黃明進拋棄繼承,無餘力進行公司清算程序,辭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月10日拋棄繼承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是黃明玲聲請應堪信實,黃明玲人既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且依其所述事實,其亦不適合擔任泓三泰公司之清算人,顯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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