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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翁昭蓉

  • 原告
    于國華即銳浩國際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于國華即銳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巷26號2樓 臨時管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號)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27條前段 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3項規定:「第一項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須經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惟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陳月桃所在不明,為此聲請鈞院選任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甲○○○為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月桃及謝蘇秋美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490號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 核確認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且聲請人為清算人之一。本院再函請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杜毅祥、任玉貞、謝蘇秋美、葉建民、陳月桃表示意見,陳月桃因行跡不明而無法送達,謝蘇秋美、葉建民回覆無異議,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陳述為真正,且謝蘇秋美無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情事,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准予選任謝蘇秋美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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