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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3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237號

聲請人
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請人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4月間積欠聲請人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2,065,094元,及積欠聲請人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3,037,510元,均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方可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其代理權已喪失,而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方可喜雖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相對人董事不依前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即應以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尚有董事甲○○、乙○○等2名董事可資對外代表公司,自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聲請意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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