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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8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86號

聲請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相對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凱倫律師

      楊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東,太百公司原為第三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股40%之股東,詎太流公司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非法增資並引進遠東集團,致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股份嚴重稀釋,受到重大損害,如欲回復太流公司違法辦理增資前之原狀,須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確認91年9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並追究太百公司前董事長賴永吉、前董事李恒隆及遠東集團之相關法律責任。惟因遠東集團入主太流公司,並透過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78.6%股權,太百公司現任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均為太流公司法人代表,因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持有太百公司5.61%股份,太百公司之權益既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保障太百公司原全體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甲○○為太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便進行司法程序,撤銷太流公司所做不實增資登記,並回復太百公司及其股東原有權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至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未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亦未曾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復無任何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縱聲請人主張太流公司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非法增資並引進遠東集團,致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股份嚴重稀釋等情為真實,亦難認太百公司有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於特定訴訟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38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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