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普力威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普力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相對人普力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滯欠營業稅1筆,計新台幣(下同) 10,810,748元,因該公司董事林振輝業於94年11月12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該公司迄今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該筆稅捐已將於核課期間仍無法送達繳款書,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力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林振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普力威公司除董事林振輝外,另有股東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及乙○等4人, 4人出資額均為2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而董事林振輝已經死亡,本院審酌股東乙○為41年6月1日生,現年54歲,應有能力處理普力威公司相關事務,且其住所位於台北市,處理公司事務將較其他股東便利,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