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張明輝
- 原告范伯康即瑞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范伯康即瑞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范伯康(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路○段40號7樓 )為瑞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瑞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瑞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范伯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范伯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 段40號7樓)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 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另補)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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