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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64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64號

聲請人
童林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係由童林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聲報,而非由童林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具狀呈報,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

三、另按,有關呈報清算人事件,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始符法令規定。然於本件中,聲請人並未檢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及清算人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及前述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等提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及對已知債權人,已分別通知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到院。是其此部份要件亦有欠缺而不合法,附此說明。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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