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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8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鄭純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百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百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以上股份之相對人公司股東,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因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公司已無營業之實及營業收入,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百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93年度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金額虧損14,781,128元,自行調整後金額虧損14,283,802元,94年度全年累計虧損14,776,476元。又相對人業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申請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4年6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43003773號函附卷可稽。另經徵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95年2月7日銀局 (二)字第09500033580號函覆表示「並無該公司之授信資料」;另徵詢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以覆函表示「經本處於95年2月10日派員現場查看,該址現場已無市招且大門深鎖,經詢問該樓層8樓之1創越法律事務所內部人員,得知該公司無營業事實已逾半年之久」等語,有該處95年2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491600號函可按。而相對人公司經本院通知迄未提出答辯,參酌上開資料及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堪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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