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596號聲 請 人 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 號)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台信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聲請人台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之總股數為1,342,80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之股數為6,998,143股,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5.2%,其中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5,225,000股,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為3.8%,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具有聲請之資格。至相對人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簽有興櫃櫃檯買賣契約,其股票已公開買賣,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詎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旭東暨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村田及其餘董監事,為確保遠傳公司能掌握相對人過半數股份及原董監事自己之持股得以全數出售,以獲得不法利益,均明知相對人之股價於93年10月29日,在櫃買中心之股票交易記錄,僅有新臺幣(下同) 5.2元,然為於股權收購時規避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l規定之公開收購方式,竟共同謀議於93年12月22日在相對人處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復於93年12月30日共同同意公告終止登錄興櫃交易,再於 94年1月4日,由遠傳公司公告以每股16.26元,即總價 1,208,000,000元,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原董監事出售持股予遠傳公司,相對人過半數之股權,再由遠傳公司指派之人為相對人之董監事,以達渠等攫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完全剝奪其他未參與本次股權交易之其他小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 43條之l規定,得以相同價格出售持股之權利,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須受證券交易法之重大資訊即時揭露等保護投資大眾利益之規定。 ㈡又相對人之股價於合併時每股僅有 5.2元,遠傳公司既願以每股 16.26元收購,則相對人必為營運及獲利能力尚佳之企業,此觀相對人於93年度上半年稅後淨利仍有40,581,000元,每股稅後盈餘為 0.3元可稽。詎遠傳公司於94年1月4日取得相對人55.3%股權後,即於94年度相對人股東會提議增加提列93年度存貨跌價損失36,826,000元,不僅未增加相對人公司之獲利,更使相對人93年度之營運由盈轉虧,稅後由損失52,845,000元增加至損失89,671,000元,而相對人94年度稅後淨損擴大至 108,070,000元,足證遠傳公司所選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免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掏空,並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股股票持有證明、股權異動表、遠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股東常會議事錄、網路資料、丙○○個人簡歷、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損益表影本二件、報章資料影本三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乃相對人持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8%之股東,此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權異動表影本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又丙○○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化工系、美國印地安那大學企業管理碩士,現任職務為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而其歷任職務為美商大通銀行副總經理、中華開發銀行資本市場處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及富邦金融控股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兼財務,並曾獲機構投資人雜誌評選為「2003年台灣區最佳財務長」,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丙○○個人簡歷、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報章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丙○○曾任數家公司之財務長職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丙○○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