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洪瑞臨即新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新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新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新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業經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報送在案,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為此聲請指定甲○○先生為保管人,以利保管,並提出簿冊保管明細表一份、簿冊保管人同意書一份、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