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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8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88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宏拓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拓公司)滯納88、89及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本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12筆,合計新台幣1,384,869元,因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變更為1人公司,而其董事甲○○業於92年7月30日死亡,至今未推舉新代表人,致該公司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而相對人宏拓公司之原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實,並由原始股東黃木跟於93年5月27日辦理相對人宏拓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相對人宏拓公司以原股權移轉與唯一董事甲○○而變更代表人一事顯有不實,是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云云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經查,相對人宏拓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宏拓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宏拓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並進行清算,其既已無繼續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宏拓公司即不須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宏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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