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891號聲 請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瀅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對股東之通知,公司應以股東名簿上所記載股東之住所或居所為之,且參諸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 主義,按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企業併購法無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查企業併購法就對股東之通知,並無特別規定,上開通知自應與公司法為相同之解釋,即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住址發送通知,即生效力;如股東實際上所居住之址,與股東名簿所載之住所或居所不同,股東應負通知公司更正之義務,股東未為更正,其所造成無法收受通知之不利效果,應由該股東負擔之。又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股東收受合併 通知,未於公司所定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者,其不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 二、經查,前被合併之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東森媒體公司),與合併公司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前東森媒體公司並於95年8月3日於大業時報上公告董事會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應記載事項,並於同年8月8日通知該公司股東,於通知內載明股東如有異議應於同年9月8日以前以書面提出異議,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刊登報紙、通知信函(以上見本院95年度司字第779號卷第109至114頁)、大宗掛號執據聯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等於95年9月19日始向前東森媒體公司聲明異議, 有其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聲請人等已逾於95年9 月8日之異議期間,按諸首揭說明,不得為本項之請求。再 查,聲請人等雖主張渠等並未接獲通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東森媒體公司登記之通訊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路 315巷73號,為渠等所自陳,並於異議書上為如是之記載, 相對人依該地址發合併通知,聲請人等未能接獲該通知,按諸首揭說明,其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從而,本件聲請人等既已逾異議期間為異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 準用公司法第188條之規定,渠等不得向相對人為公平價格 收買股份之請求,渠等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