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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6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964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除丙○○(住台北市○○○街○段12號2樓)為鑫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84萬8,154元及怠報金36萬9,630元,因相對人之董事長唐興平已於92年9月17日死亡,其餘2位董事黃美玲、唐家慶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相對人已無董事。又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其已無其他董事可任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爰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本院業於95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丙○○具狀陳稱其自小長期旅居菲律賓,並未投資鑫業公司,亦未參與發起人會議,並非鑫業公司之股東,鑫業公司股東名簿載其為股東係不實在,其與鑫業公司並無關係;又其雖為鑫業公司負責人唐興平之子,但於唐興平過世後,其已依法拋棄繼承;另其長期住居國外,實無能力處理鑫業公司清算事宜;現因本院選任其為清算人,致使其遭限制出境,影響其權益甚鉅,為此聲請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發起人會議事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護照、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內政部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必要解除其清算人之任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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