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丁○○ 被 上訴人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威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國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僅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兩造並就該請求權基礎為攻擊防禦,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狀中追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無法利用原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同意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是以上訴人請求追加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自不應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段鍾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上訴人所內洽辦公務後離開,行經行政大樓側門外大理石階梯時滑倒骨折,經訴訟後依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訴外人段鍾泗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確定在案。惟因被上訴人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阡公司)未於保固期限內維持飲水機正常運作,導致飲水機漏水;被上訴人威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傑公司)未依合約隨時維持清潔,導致地面積水,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最終應負責之人為被上訴人二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賀阡公司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伊購買落地型三溫飲水機二台,伊應負之保固責任是指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因製造原因發生之故障,應無償服務更換零件甚至新品之責任,不應就上訴人疏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所造成之損害負責。本件無保固無償服務之料件銷退記錄,並無飲水機在正常使用狀態因製造原因發生故障之情形。如果上訴人有通知伊飲水機有故障漏水,伊一定會在二十四小時內至現場檢修,伊也一定會叫上訴人把水源甚至電源關掉,飲水機安裝及使用注意事項也有寫故障的注意事項,會連同保證書一起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才通知伊有人跌倒這件事情,伊已經無從查知到底是殘渣等異物阻塞飲水機排水管路導致漏水、或有人喝水濺出來、或其他原因導致地上有水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威傑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伊對樓梯之清潔責任雖規定每天打掃保持清潔光亮,但被上訴人每日打掃次數為二次以上,伊於該日下午一時仍派遣人員打掃該處,伊已依約履行。依約伊留駐清潔工人需聽從上訴人管理人員對清潔工作之指揮與督導,上訴人亦未特別指示清潔人員作處置,上訴人未確實設置止滑設備造成訴外人段鍾泗受傷。伊承攬清潔工作完全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並無任何違反承攬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賀阡公司未於保固期限內維持飲水機正常運作,導致飲水機漏水;被上訴人威傑公司未依合約隨時維持被上訴人辦公地點之清潔,以致地面積水,致訴外人段鍾泗行經被上訴人公務所行政大樓門外滑倒骨折,渠等均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系爭事故應負責任之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被上訴人賀阡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飲水機有漏水原因;被上訴人威傑公司則以其承攬上訴人辦公處所之清潔工作,完全係依據兩造契約履行,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段鍾泗行經被上訴人公務所行政大樓門外滑倒骨折之原因,究竟是否為被上訴人賀阡公司出售上訴人之飲水機有漏水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威傑公司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所導致?經查: (一)訴外人段鍾泗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受理其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中即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自五樓步下樓梯到一樓,並未行經一樓左側設置之飲水機,而係直接從樓梯右轉走出側門,在走出側門之前,鞋底一直保持乾燥,否則行走在系爭監理所行政大樓大理石之地面早已滑倒,‧‧飲水機係設在一樓樓梯對面,伊並未走到該處,伊之鞋底殊無可能沾染飲水機地面之水漬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四頁),且依上訴人於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中所提示之照片觀之,訴外人段鍾泗當日自五樓步行至一樓之室內樓梯距離系爭飲水機之間尚有五公尺之遠,系爭飲水機距離側門外側樓梯之間亦有相當之距離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卷宗第五十二頁、六十九頁),又目擊證人陳彥聰於該國家賠償案件中亦到庭證述:段鍾泗係在側門外側五階樓梯之第一階或第二階摔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訴外人段鍾泗穿著平底拖鞋在上訴人公務所行政大樓側門外側樓梯第一階或第二階跌倒,與放置在一樓室內之系爭飲水機之間並無何關聯。 (二)次查,負責上訴人辦公處所總務工作之職員乙○○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發生民眾滑倒事件前,並未接獲被上訴人威傑公司通知飲水機附近有積水情形,而系爭飲水機因放在廁所進出口前面,所以會有潮濕現象,可能是民眾飲水習慣,裝水時可能會將水漏出,至於飲水機是否有漏水,伊當時不在現場,所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另詢之在被上訴人威傑公司派駐上訴人機關擔任清潔工作之員工戊○○亦到庭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當天有人跟伊說飲水機附近地上濕濕的叫伊去拖地,拖了一次後,就沒看到地板濕濕的,至於地上為何濕濕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已顯見系爭飲水機是否會漏水,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政風室職員林永添雖於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中證稱:「... 止滑板下面有潮濕,.... , 但飲水機有無故障伊不知道,....,但靠近廁所處有較多水....。」、證人陳彥聰亦於該案中證述:訴外人段鍾泗係在側門外側五階樓梯之第一階或第二階摔倒,伊不知道段鍾泗為何摔倒,樓梯應是乾的,樓梯上之止滑板是濕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四十八頁),又訴外人段鍾泗雖在前案中主張其係因踩到該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上之水而跌倒(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五十八頁),但其亦自陳該止滑板可能是前些天下雨造成仍濕的(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而上訴人既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該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潮濕係因系爭飲水機漏水所致,則訴外人段鍾泗行經該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及約二十公分未鋪設止滑毯之地板後,在樓梯第一階或第二階跌倒,自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飲水機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何況,系爭飲水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後若有故障漏水情形,衡情,上訴人理應會通知被上訴人賀仟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或依保養合約書維修,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後或當日曾通知被上訴人修理系爭飲水機漏水之事,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因無保留而無法提出系爭飲水機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原本(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而依上訴人在前開國家賠償訴訟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之保養維修記錄表影本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七十五頁等),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賀仟公司購入系爭飲水機起,系爭飲水機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約定期更換濾心,並無任何故障維修之紀錄,堪認系爭飲水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並無故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賀阡公司未依飲水機保養合約調整、清理內部機件、維持機器正常使用,導致飲水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漏水云云,並不足取。 (四)再查,證人朱春嬌於其前開國家賠償案件中到庭證稱:「....,固定之清潔工作是早上五點多開始做到十點多、中午十二點多用餐完再做到四點多,晚上有時六、七點也會過去作....,行政大樓一樓之清潔戊○○也有做,從十二點開始做,做到一點多,....。」;且參以上訴人於該國家賠償案件審理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威傑公司有依兩造間訂立之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之約定,固定留駐清潔工人至少七人,每天工作時間至少八小時,對於行政大樓地板及廁所、飲水機等,除定時打掃清洗外,並須隨時維持清潔,清潔工人須每日至總務室簽到、退,且上訴人對於環境清潔亦有定期檢核等情,並提出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書、清潔工人之人事資料、員工簽到簿、環境清潔檢核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八頁),是被上訴人威傑公司辯稱:伊承攬清潔工作完全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履行,並無違反承攬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等語,洵屬可取。何況,被上訴人威傑公司派駐系爭監理所之清潔工人戊○○於該國家賠償案件中亦證述:伊每天要清潔三次,早上、中午、下午,地板有濕隨時都要拖,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中午,伊從十二點半做到一點半,有倒垃圾及拖地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一一0頁);則倘上訴人側門外側樓梯平台止滑板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出現潮濕之情形,自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威傑公司。 (五)末查,依上訴人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及側門外側之照片觀之,上訴人行政大樓一樓側門內側地板為磁磚材質,側門外側由側門至階梯尚有一段距離,鋪有止滑板,另該階梯之最上層至最下層之材質均相同,為類似大理石材之材質,階梯最上層之止滑板距離最上層階梯邊緣仍有約二十公分左右距離,其下各層之階梯則未鋪設止滑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卷第四十一、五十八頁),此並經證人林永添、陳彥聰於該案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而該階梯之最上層至最下層之材質均相同,最上層復鋪設止滑板,可見該階梯所使用之類似大理石材質係屬易滑之材質,上訴人始於該處鋪設止滑板;然上訴人卻僅於該側門外側之階梯最上層地板上鋪設止滑板,並留有近二十公分未舖設止滑毯,且未在同材質之其他層階梯鋪設,堪認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威傑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清潔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係因上訴人就該址樓梯之設置選擇易滑之材質,並僅在該側門外側之階梯最上層地板上鋪設止滑板,留有近二十公分未舖設止滑毯,且未在同材質之其它層階梯鋪設止滑設施,並因訴外人段鍾泗疏未注意穿著易鬆落滑脫之平底拖鞋所致,此與被上訴人賀阡公司出售上訴人之系爭飲水機,以及被上訴人威傑公司之依約履行清潔工作間,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十四號國家賠償案件所為訴外人段鍾泗滑倒事實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發生所謂爭點效、禁反言之效力者;應限於同一當事人就法院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本案情節為不同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自無涉及爭點效,並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