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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1 子2 女,不料被告疑似見異思遷,以在外工作為由,於83年以後常年不在家,且不顧家庭生活費,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87年11月2 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怡旻即兩造所生之女證述屬實(見95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多年來卻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6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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