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因精神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父母親已離異,父親陳春風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母親則須長期洗腎,均無法擔任原告之特別代人,聲請人為原告之弟,本身亦有中度精神障礙,爰聲請指定莊明翰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惟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至於無訴訟能力人本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若由其自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其親屬,自以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有辨別利害關係,有訴訟能力者為限,此為當然之理。否則,無訴訟能力人本人,不得為自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親屬卻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豈不怪哉?
三、經查:(一)聲請人丙○○與原告乙○○為兄弟,均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件在卷可稽。(二)聲請人及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撤銷婚姻、判決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主張:1.乙○○於89年間遭有心人士「謝生生」利用,帶往泰國遊玩,而與一陌生女子在泰國曼谷辦理結婚登記,返國後,又被「謝先生」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該結婚女子泰國名字為「Thanathip Tonson」,中文名字為「甲○○」。2.丙○○於92年間遭人帶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劉艷霞,到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至於過程,丙○○無法理出頭緒說明清楚,而該劉艷霞未與丙○○回台灣,二人從未聯絡,劉艷霞不知身在何方。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卷宗查明屬實。(三)由此可知,聲請人及原告均為無辨識利害得失能力之人,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是以二人均無訴訟能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為無訴訟能力之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