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宏茂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