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亞力山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誠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鈞院開庭通知未收到,非屬默認。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旅遊行程為「東京伊豆別莊夢之旅+迪士尼五日」,並非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示「日本東京/橫濱團圓箱根五日遊」。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原始行程及確認行程,其差異點在全程五天四夜之中,僅第一天之住宿旅館不同,且上訴人亦承諾保證所有行程一定全部完成之外,還額外給予每位旅客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優惠,惟被上訴人堅持全程取消。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8條規定,上訴人已將全程四個晚上的全部旅館訂金,每位旅客5,000元,二位旅客共計10,000元退還被上訴人。另外航空公司機位訂金每席10,000元,二位共計20,000元,已經被航空公司沒收,此部分為簽訂本契約當時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因此無法退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一向本於誠信原則正派經營,既不會推諉卸責,更不會藉故謀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確無理由。
三、經查,原審(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95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足證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之通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准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本件並無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稱未收到通知書,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故依首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