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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陳心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訴人
民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元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條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司機尤英在與原審被告林水清發生車禍當時並未知會警方備案處理,亦未與上訴人公司聯絡,即私下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原審被告林水清全權負責賠償,事後因林水清避不見面即要求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與理不合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合計 一千五百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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