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今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1 被上訴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 同意書,兩造同意於立同意書人王欽郎代上訴人償還賠償金新台幣(下同)750,789元後,被上訴人願拋棄其對於上訴 人之民刑事責任追訴權;王欽郎遂於93年6月29日依約匯款 500,000元給被上訴人,又於93年7月22日匯款250,000元, 並立有清償證明書。上訴人既已由王欽郎代償,被上訴人應依同意書之內容拋棄追訴權,其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同意書與清償證明書,業據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並經原審予以審酌及詳列判斷理由於原判決。上訴意旨僅再次主張上開證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 條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