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翁昭蓉、林鳳珠、林秀圓
- 當事人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燕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6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燕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459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表明要上訴,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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