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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純惠黃雯惠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廣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0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之簽訂,係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於貸款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並無欺瞞被上訴人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情事;㈡上訴人自搬走系爭印表機之日起至今尚未滿9個月,因此被上訴人指稱其仍繳納9個月之租金亦屬不實;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購物消費清單雖屬私文書,惟網路乃屬公開環境,任何人均得查詢,且該求償金額並非上訴人所私定,而係原廠所訂售價,是上訴人所提金額並無原審所稱不實之情形;㈣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其所簽,並承認該機器亦因其疏忽所導致,是被上訴人本即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上認定而主張爭執,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事項,已於判決中說明准駁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其上訴既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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