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1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傑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承攬台北市○○○路○段180號3樓辦公室之水電、通信、裝潢、油漆工程以及OA辦公傢俱設計及購置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其中關於水電通信工程部分,被告交由原告乙○○承作,工程款為50萬元,另裝潢、油漆部分交由原告甲○○承作,工程款為20萬元,其後又追加通信部分之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5,600元,仍由原告乙○○承作,原告均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攬,而非被告單獨承攬後,轉包予原告,被告並沒有承諾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款項由被告支付,因定作之業主避不見面,且分文未付,被告亦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180號3樓辦公室之水電、通信工程,由原告乙○○承作,工程款50萬元,裝潢、油漆工程由原告甲○○承受,工程款20萬元,嗣又追加通信部分工程款25,600元,系爭全部工程均已完工,惟原告尚未受領任何工程款等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向何人請求給付一節。
四、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是採取合作方式進行,由兩造共同向業主承攬,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95年5月12日審理時自陳「當時原告甲○○本來是要跟我去向業主承包,但人文科技公司(原先承攬之廠商)開的價格太低,他不願承包,所以我說我會補給他,由我出面去承包。」等語(參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足證出面與業主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者,應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與其共同承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因原告並非與業主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原告等自無權利向業主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只有被告才有權向業主請領全部之工程款,再參酌原告等施作系爭工程,乃為被告完成向業主承包之工程項目等情,亦足認定原告是受被告之要求而為施作,兩造間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之工程,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至於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未果,亦是受害人無訛,但此並無卸於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為兩造共同承攬,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乙○○承作台北市○○○路○段180號3樓辦公室之水電、通信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共計525,600;原告甲○○承作裝潢、油漆工程,工程款2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