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22號
- 原告
- 台灣東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工程採購合約第24條約定,因本合約履行所引起之爭端,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18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採購合約,承攬台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1-5棟大樓螢幕電視對講機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嗣於89年9月及90年2月經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為1,761,000元,扣除逾期罰款74,500元,雙方同意實付總價為1,686,500元,伊並於89年8月27日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7萬元,被告應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工程款及保證金。詎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延至94年12月4日始驗收完成,且迄不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於94年12月4日驗收,惟因住戶即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有意見,認為有派出所報警方式尚有爭議、攝影機請廠商補原廠出廠證明、隱藏部分設備解析未驗請廠商補原廠出廠證明等待改善事項,故未能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8日訂立工程採購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49萬元,嗣於89年9月及90年2月經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為1,761,000元,扣除逾期罰款74,500元,雙方同意實付總價為1,686,500元,原告並於89年8月27日給付履約保證金7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4年12月4日驗收等事實,業經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採購合約、第壹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證明書、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686,500元及履約保證金7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89年間即已完工,但94年才驗收,完工即開始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所提驗收紀錄之內容,螢幕對講機經抽驗結果,螢幕清晰、聲音及開門動作均正常,地下室中控室監視系統及報警系統亦正常,監視功能主機與變更後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並符合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契約約定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至被告所陳系爭工程有派出所報警方式尚有爭議、攝影機請廠商補原廠出廠證明、隱藏部分設備解析未驗請廠商補原廠出廠證明等待改善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且依驗收紀錄所載,該等事項均係住戶意見,其中派出所報警方式尚有爭議乙項與協議書變更內容相符,攝影機原出廠證明原已送交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顯無足採。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6,500元(1,686,500+70,000=1,756,500)及自驗收日即94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