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36號
- 原告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雄律師
- 被告
-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萬板專案西藏路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500,000 元由被告承攬鐵路地下化里程UK32+350至UK32+554 即新店溪東側至萬華西藏路間水電工程事宜。嗣兩造於92年2 月13日,合意變更總價為26,103,742元,其中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之監控系統及UPS 相關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驗收,發現系爭工程皆未進場安裝及測試,且尚有其他工程缺失,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派員安裝施作及修補缺失,詎被告拒不給付及點收,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作物,經原告於92年8 月28日終止契約,原告受有之損害,包括系爭工程施作增加費用、公證鑑定費、發電機及污水抽水幫浦查修費,共1,114,000元(970585+78000+65415=0000000),及自92年 3月22日起至92年8月28日止之遲延損害按日以合約總價0.1% 計算,合約總價10%為上限為2,610,374元(00000000×10%=0000000),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計價保留款1,236,679 元、履約保證金91,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396,695 元,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6、17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變更設計簽認單、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查核報告書、原告鐵工板施字第092k0000000、092k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008259號函、原告鐵工板結組字第093v0000000、093v0008450號函、收據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約定,凡因上列情形終止合約時,被告應即負責清理工地遣散全部工人,其合乎規定之工地材料及已作工程亦應點交原告接收,如被告未於原告通知之時日內辦妥材料、機具、設備及已作工程之點交手續,原告得委託公證機關公證,辦理點收,被告不得異議或任何要求並負擔所需費用,此後無論原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所有上項材料及合乎合約規定之已做工程,均需俟工程完竣後再行結算。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終止合約致遭受之一切損失,仍須由被告負責賠償。次查,工程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被告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每逾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逾期賠償,其金額在被告應得之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履約保證金內補足。本件被告承攬之前開地下停車場水電工程,未修補工程缺失,亦未進場安裝及測試系爭工程,使原告受有施作增加費用、公證鑑定費、發電機及污水抽水幫浦查修費共1,114,000元,遲延損害2,396,695元,合計共2,396,695 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第16、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16、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6,695 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