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5號
- 原告
- 新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 律師
- 被告
- 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就桃園縣楊梅鎮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684、00694、00695、00696、00697、00698、01220、01227、01228、01229號等十件建照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建造工程契約書,惟訴外人台拓公司未於建造工程契約書所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通知訴外人台拓公司終止、解除上開建造工程契約,並由被告逸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逸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建造工程契約書十件,其中建造第01220 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七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造第00697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二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造第00698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二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造第01227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號第01228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造第00694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三百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號第00684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號第00695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零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逸嘉公司依規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號第00696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九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建號第01229 號之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七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被告逸嘉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工程使用執照並交由原告領取。
㈡又原告於簽訂建造工程契約書時,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票面金額為九百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逸嘉公司,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嗣於九十四年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分別給付被告逸嘉公司第二期工程款五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及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給付被告逸嘉公司第二、三期工程款九百零八萬六千元,然被告逸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尚未給付小包工程款為由,向原告預借工程款八百十五萬八千元,並保證其將如期完工。詎被告逸嘉公司屢次遲誤工程進度,經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未果,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逸嘉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主張遲延工程之責任,並催促其完工,惟被告逸嘉公司均置之不理,且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其一千一百十六萬四千元,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被告逸嘉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辦妥使用執造並交由原告領取,逾期則逕依約終止契約,然被告逸嘉公司竟否認該建造工程契約書完工期限之約定,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建造工程契約書,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意旨,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影響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而被告逸嘉公司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遲誤日期,依每一工程契約之每日逾期罰款不同,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兩造建造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造工程契約書九件、支票四紙、借款證明一件、存證信函五件、律師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建造工程契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逸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建造工程契約書、支票、借款證明、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