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6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義贊律師
- 被告
- 林中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中林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中林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