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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告
讚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告
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尚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24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1,130,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和公司)邀被告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尚雍公司,原名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正和公司定作之台北市○○區○○路排水涵改道工程─興南街段,於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正和公司於切割預壘樁,箱涵推進入口孔時支付報酬新台幣(以下同)300,000元、鋼刀環335,000元、鋼套環357,000元、稅捐49,600元,合計1,041,600元。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向被告正和公司請款,經被告正和公司簽發面額520,000元、521,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但後者於95年5月31日退票。又原告於95年5月4日完工,提供驗收文件予被告正和公司,翌日撤離工區,再於95年5月6日向被告正和公司請領尾款1,584,998元,但其迄未付款,顯已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被告正和公司按契約總價50%給付違約金1,312,649元,為此本於系爭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19,247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變更登記表、被告正和公司書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尚雍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核在案。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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