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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91號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下列補充事項,提出書狀 正本(含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一)依被告所提附件一「下包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累計9 期施作「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小於600mm」共52處,第10期 未施作這個項目,則原告就此項目主張施作64處,究竟如何算出?根據何在? (二)被告就「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小於600mm:40處」、「地質 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0mm:4處」、「地質改良及鏡面框大於60 0mm-追加:2處」部分,是否已付清原告款項。 (三)本件保留款究為多少錢? (四)被告請求抵銷金額為1,483,125元,然所提聯生工程有限 公司開予被告之4張統一發票總額僅有1,365,000元,究竟被告上開抵銷金額如何算出?根據何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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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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