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2號
- 原告
- 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宇莉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蔡欽雄
王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葉世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營建署人事異動公告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2日簽訂「台北縣壽德新村眷村改建國宅A /B /C 區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做上開污水處理廠改善及增設除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50,000 元。惟系爭工程施做中,發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部分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漏項部分,詳附件所示項目編號1 至11、14、16、20),且除臭系統位置變更致風管長度增加而追加工作項目(下稱系爭追加部分,詳附件所示項目編號12、13、15至19;與系爭漏項部分合稱系爭爭議部分)。詎原告先行施做後,被告嗣後竟拒絕給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合計9,976,133 元。爰擇一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7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另陳稱:(一)兩造94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僅為由第三人審查爭議之處理方式,並非限制原告不得就鑑定工程款金額為爭執。(二)系爭工程發生漏項或實作數量不符等情,係被告即招標機關於規劃設計上之疏漏,所生之不利影響,自不能由原告承擔。(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實作實算之合約。(四)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2日完工等語。
四、被告則以:(一)兩造曾於94年2 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協商,最後合意由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下稱環境公會)就系爭爭議部分進行鑑定,環境公會亦於94年8 月30日做成鑑定報告。又被告嗣已按上開鑑定結論通知原告結清款項,詎原告拒不受領,被告僅得將該款項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210號)。是兩造既已就系爭爭議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訴請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漏項部分工程款,惟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總價結算之合約,並非原告所稱總價承攬、實作實算之合約,本無漏項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在招標過程,本應瞭解工地概況、設計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等,原告依其專業評斷,如何會有所謂漏項情形?又原告於招標過程中亦有釋疑之權,但原告未於該期限內提起,迄至施做完畢始為爭執,有違政府採購之程序。(三)系爭工程於93年5 月31日完工,原告迄至95年6 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65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合計9,976,133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是否應以環境公會鑑定報告為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合計9,976,133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經查,兩造曾於94年2 月21日,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進行協商,根據兩造協商會議記錄所載「五、結論:…(二)若雙方針對爭議項目單價分析表內容無法達成共識時,簽報請第三者針對雙方所提內容及價格作鑑定,鑑定費用由第三者判定雙方負擔比例,雙方同意由臺灣省環境技術公會擔任第三者」等語(見本院卷一頁98)。足認兩造雖未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重為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但兩造已就如何確定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之數額,達成透過環境公會鑑定報告資為解決方式之合意甚明。次查,環境公業會於94年8 月30日做成鑑定結告。又被告已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數額通知原告結清,惟原告並未受領,被告轉將該款項提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21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鑑定報告、被告函件、提存書在卷(見本院卷一頁100 至215 、222 )可參。堪認被告已循兩造合意解決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數額之途徑,全數清償原告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合意並未限制其不得再就鑑定工程款金額有所爭執,進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均屬誤會,並非可取。
(二)至原告雖否認環境公會鑑定結論,並認環境公會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數額,當初既已合意藉由環境公會鑑定報告資為解決方式,自不容原告僅以環境公會鑑定結論不利於己,即片面翻異前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即有可議。又查,原告堅稱該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於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傳訊鑑定人時,卻又認為無傳訊之必要,亦顯可疑。則本院自無法僅以原告空言所指,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查,本院於審理時,曾依職權另將環境公會鑑定報告及另一份有利於原告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被告並未同意,而係原告自願負擔費用送請鑑定,是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環境公會鑑定結論大致相符,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四頁180 至209 )可考。益徵環境公會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則原告逕指環境公會鑑定報告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進而否認該鑑定結論云云,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既應以環境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而被告復已按上開鑑定結論全數清償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再行起訴被告給付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委無可認。
六、綜上,被告既已按環境公會鑑定報告,即兩造所合意藉以確定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數額之方式,全數清償系爭爭議部分工程款,則原告擇一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7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