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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當事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營建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原國防部軍備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劉憲同變更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李武雄變更為丙○○,之後變更為葉世文;參加人因機關業務移轉,由國防部軍備局轉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業務;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均已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代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執行本件眷村改建工程,其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工程款之給付,足認參加人就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特此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6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眷村改建工程,分為甲、乙、丙三基地,業主為國防部,被告受國防部委託進行營建管理,設計監造人為丁○○○○○事務所,其等於87年2 月18日並簽訂「國防部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以下稱委託設計契約)。依上揭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二、(二)規定,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均由丁○○○○○事務所負責繪製;第二條、二、(四)規定,施工預算由丁○○○○○事務所編列;第二條、二、(六)規定,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表,由丁○○○○○事務所按國防部頒佈之處理要點及規定辦理。嗣後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於88年8 月與被告簽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以下稱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被告辦理審查設計圖說等書件、工程招標等事宜。且依上述管理協議書第17條規定,被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需遵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因系爭工程之設計採用大量之石材(施作於客廳地板、外牆、電梯間等),原告依契約規範與工程進度,自92年8 月27日起,先後多次提送相關文件、材料樣品及施工計畫書送審,並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丁○○○○○事務所以93年6月18日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所提送之石材已 符合契約及圖說相關規範要求,並進而在第11次聯建小組會議完成石材之選色選樣作業,原告乃據而辦理石材採購,目前系爭工程之石材施作工程均已完成。 (三)有關石材施作工程之計價,原告依約於95年2 月10日將計價相關文件送丁○○○○○事務所審核,請求就部分石材施作工程進行估驗計價(即系爭工程第14次估驗計價),計價內容包含: 1、甲基地: (1)地坪水泥沙漿打底貼天然石材6060公分,數量為2,193 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374 元,共計新台幣(下同)5,206,182 元(計算式:2,1932,374 =5,206,182 )。 (2)外牆貼花崗石(乾式施工)---2 樓以上,數量為2,493.7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928元,共計7,301,553元(計算式:2,493.72,928=7,301,553)。 (3)以上二項共計12,507,735元。 2、乙基地: (1)地坪水泥沙漿打底貼天然石材6060公分,數量為1,249.2 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374 元,共計2,965,601 元(計算式:1,249.22,374=2,965,601 )。 (2)外牆貼花崗石(乾式施工)---2 樓以上,數量為9,638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928元,共計28,220,064 元(計算式:9,6382,928=28,220,064)。 (3)以上二項共計31,185,665元。 3、丙基地: (1)地坪水泥沙漿打底貼天然石材6060公分,數量為2,095.12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374元,共 計4,973,814 元(計算式:2,095.122,374=4,973,814)。 (2)外牆貼花崗石(乾式施工)---2 樓以上,數量為4,471.5平方公尺,依合約所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928元,共計13,092,552 元(計算式:4,471.52,928=13,092,552)。 (3)以上二項共計18,066,366元。 4、上述甲、乙、丙三基地之金額共計61,759,766元,另依約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0.8﹪、工程品質管理費0.3﹪、包商管理及利潤4.5﹪、營業稅5﹪後,合計第14次估驗金額為68,479,223元,扣除保留款20﹪後,為54,783,378元。 (四)惟被告竟指示丁○○○○○事務所有關石材估驗計價乙節,依監造權責及內政部95年1月3日召開本工程嚴重落後後續因應措施會議決議辦理,亦即石材需俟官司確定後,才能視結果辦理計價」,拒絕原告之估驗計價請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述石材工程估驗款。 (五)查被告拒絕估驗之原因,主要係以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之石材,為「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而依「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度目錄」所示,印度紅之產地為印度、莎莉士紅之產地為美國,而黃金米黃之產地為伊朗,故原告必須自各該產地進口石材,始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惟查,被告之主張應是對於設計圖有所誤解,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石材須符合CNS 6300 A1028所定之一級品,CNS 3897 M1016所定之正材,加工規定符合CNS 12682石材二級作業,材料樣品須展示 最大容許色差程度,以供建築師審核,材料須附產地證明及相關資料,並未限定商(品)名或產地。 2、系爭契約石材規範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則違反之部分應為無效: ⑴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意旨即明,是政府採購法具有其公益性與強制性。為禁止綁標或不當限制競爭,該法第26條第3 項明文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且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應屬「禁止規定」。法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之效力為何?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 號判例明揭:「違反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足證法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者,依法為無效。 ⑵再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600160230 號函載有:「有關公告金額以上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效力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閱『採購契約要項』第22點:『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為禁止規定,若有相反之約定,該部分約定為無效。被告主張依據「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度目錄」,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等石材為特定商名,應來自各該特定產地,始符合約規範。然依據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3年4 月23日(九十三)北建石會字第0二一號函,莎莉士紅花崗石礦源為美國某特定公司所有,且為唯一礦源;黃金米黃大理石礦源為伊朗某等特定公司所有,且為唯一礦源;印度紅花崗石之礦脈在印度,除印度外,別無其他產地。據此,如被告要求該等特定石材,則可能因「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名」或「限定來源地」,而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致該等約定無效。 3、再者,系爭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效力大於設計圖,補充說明書第壹、二規定,建材之選用,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商名或來源地。可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石材,並無品名及產地限制。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系爭工程是由丁○○○○○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而丁○○○○○已於93年7 月2 日(九三)建師中字第二四0號函明確表示,設計原意係參考「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度目錄」材料名稱中「花紋顏色」為選樣基準。據此,應可推定被告之真意亦應是僅以該目錄為花紋顏色之選樣基準。此外,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二、(六)規定,系爭工程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表,應按國防部頒佈之處理要點及規定辦理。而所指之處理要點,為「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依此要點所定,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非可由建築師任意指定或採用;且被告於進行設計圖說審查時,亦應遵守該要點,不得做不同認定:「二、眷村改建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如已有中國國家標準(CNS) 或可訂規範(如JIS 或ASTM或國家際標準)者,不得列舉或指定廠牌。但因工程特殊需要而採用無本國國家標準或可訂規範之材料或產品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實際需要,便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得以敘明所需材料或產品性能、規格、品質為主,列舉廠牌為輔... 六、訂定規格、規範之材料或產品,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指定廠牌或僅有一家或兩家生產者,以無相同品質之材料或產品可替代為限,並應事先敘明理由,報請本部核准。」系爭工程之石材既已有中國國家標準(CNS) ,依上述要點規定,不得再列舉或指定廠牌。且系爭工程之石材採用,未曾因指定廠牌而報請國防部核准之情形。可證系爭工程之真正業主即國防部、設計人丁○○○○○事務所、及被告,其等訂約時,並無指定特定廠牌石材之真意。從而,粉刷表上所列之「莎莉士紅」、「印度紅」、「黃金米黃」等石材,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非指特定廠牌或特定品名、或特定來源地之石材。 5、又合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大於設計圖,依補充施工說明第壹、二規定:「建器材(設備)之選用除依照設計圖說辦理外,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可證被告本身為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無指定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真意。 6、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機關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且於合約中亦應有明確之條款加以規範。而本件被告並無履行此一程序,應可推定被告並無指定特定產地之真意。 7、依證人丁○○○○○提供鈞院之資料,即系爭工程「圖面設計缺失報告表」應修正事項第12項明載:「石材規範“進口”地點,限制中國大陸進口之石材,不符採購法之原則,應修正」。可證明被告審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時,亦要求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指定廠牌型號且不限定品名。且有關石材材料規範,被告更要求設計人修正對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亦即若中國大陸進口之石材,符合規範要求,亦准予採用。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並無指定石材品名或產地之真意。 8、為解決系爭工程石材規範爭議,國防部於93年10月18日召集相關單位研議建材疑義與施作處置協調會。會中就石材部分決議:「請唐榮公司依採購法及契約規定採購,並請營建署就石材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認定之爭議項目,請雙方提送相關資料到部,由國防部彙整經雙方確認後函送工程會申請釋疑。」,而國防部所送石材爭議案,經行政院公共委員會93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300442510 號函釋,亦認「機關所擬採購產品依其功能、效益訂定技術規格、不宜限定產地國家」。此外,原告亦於93年11月18日以唐建字第0930004411號函,就石材規範爭議請工程會釋疑,所得函釋內容亦同前開釋示。 9、前揭國防部送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疑之結果「機關所擬採購產品依其功能、效益訂定技術規格、不宜限定產地國家」,本可終止此爭議,而使工程儘速進行。惟被告卻仍不予接受。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明顯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明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商(品)名及來源地之強制規範。 (六)為儘速解決石材品質爭議,以免工程進度延宕,原告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4年2 月間將此一爭議提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會做成調解建議,認為:「系爭工程設計外牆選用花崗石、內牆選用大理石,申請人提供之石材經建築師審查認為符合契約及圖說相關規範要求(CNS 6300 A1028所定之一級品,CNS 3897 M1016所定之正材,加工規定符合CNS 12682石材二級作業)且『 花紋顏色』亦經建築師參考『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度目錄』材料名稱中『花紋顏色』為選樣基準選定,據此,應可認定申請人(即原告)所送審之石材係屬合適」,且「外牆石材在施工規範材料規定文字敘述已有『等』,並不限於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進口高級天然花崗石,故引用石材工會之石材材料名稱,只要符合材料規格及加工等規範要求及花紋顏色經送審選定即可使用。」、「室內牆石材因涉及採購法『不得指定來源、名稱』,故施工規範應修正,加入『等』或『或同等品』或『或不得指定來源、名稱』,由設計監造單位進行變更設計程序,以符合實際。」,惟因被告不同意致調解未成立。 (七)系爭工程因石材標準發生爭議,前於93年4 月27日由「立法委員劉俊雄國會辦公室」召開「台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暨設備爭議協調會」,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原告、被告及丁○○○○○事務所均有派員與會,會中達成結論為:「外牆石材在施工規範材料規定文字敘述已有『等』,並不限於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之進口石材,故引用石材工會之石材材料名稱,只要符合「材料規範」及「CNS6300 A1028」「CNS3897 M1016」及「色澤」要求皆可使用。」「內牆石材因涉及採購法『不得限定來源地』,故施工規範應修正,加入『等』或『或同等品』或『或不得限制產地』,由設計監造單位進行變更設計程序,以符合實際。」,亦即系爭工程之石材,並無指定廠牌或產地之真意,施工規範用字既造成爭議,故應修正施工規範。惟上述會議結論,仍因被告嗣後片面不願履行而致不能發揮解決爭議之功效。 (八)綜上,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之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僅是色系之選擇,並非指特定產地之石材。而目前原告所採購之石材,除了品名與產地,與被告要求者不同之外,其餘標準均相同。又如認為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是指定特定石材,則依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查詢結果,均稱該等石材為單一礦脈產區,即屬限定石材商名與產地,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而設計人丁○○○○○亦明示,其設計原意僅係參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八九年度目錄」材料名稱中「花紋顏色」為選擇基準,非指必須至特定產地向特定廠商購買特定石材。據上,原告所採購與施作之石材,已合乎債之本旨,被告自應支付估驗款。 (九)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本工程契約於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中均明確標註內外牆、地坪等各部位所使用石材之名稱為何,且於施工說明書中要求「材料需附產地證明」,上述約定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民法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原告應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然原告提報送審之石材工項材料文件資料及樣品,經被告複查結果其各種石材名稱與契約圖說及規範規定不同,未完成送審程序,且為不符合契約圖說規範之石材。另查原告請求依據之原因理由為招標文件內容涉及綁標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惟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但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或第75條規定,於開標前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至得標後才提出疑義或異議,已違採購法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依本工程石材施工說明書送審規定:「1、乙方於施工前應先繪製施工大 樣圖及施工計畫,送甲方審核」。2、施工計畫應包括: 材料說明... 樣品... 」,是依契約規定石材之審核應送甲方(即原告)核定。惟經查原告提送之文件資料及樣品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丁○○○○○事務所(以下簡稱設計監造單位)初審後,於93年6 月18日備忘錄中係表示針對原告所提報「材料文件及樣品... 其內容」符合契約圖說及相關規範要求,並非如原告所稱「提送之石材」已符合契約及圖說相關規範要求。因設計監造單位並非契約規定之石材最終審核單位,故設計監造單位亦於備忘錄中訂定93年6 月23日召開進一步之專案會審會議,邀被告、原告及專業協力廠商參加,經專案會審結果則確認「石材材料品名名稱與契約設計圖說名稱不同」,而設計監造單位則未再表示該等石材係符合契約及圖說相關規範要求。另有關第十一次聯建小組會議完成石材選色選樣乙節,本工程主辦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國防部)則已以93年6 月30日函文澄清,係對「相關石材配色式樣完成選定,並未涉及種類、規範等」,並要求設計監造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程序管制及督促原告完成石材樣品審查作業」。另依契約第18條第(11)項規定:「乙方接受... 甲方委託之機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 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之規定,乙方接受... 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 減少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綜上,即可證明原告所提送之石材文件資料及樣品,因品名名稱不符契約圖說及規範規定,故亦尚未完成送審程序。且有關石材品名及相關標準於契約圖說及規範中均有明確規定,被告亦多次函文要求原告依照契約圖說及規範辦理,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自行延誤工進影響業主權益,應負違法違約之責。 (二)有關原告指陳被告竟指示丁○○○○○事務所,有關石材估驗計價乙節,說明如下: 1、依「國防部委託... 設計監造委託契約」規定:「... 工程查驗及估驗計價之簽證... 」為監造建築師之職責,惟至目前為止,監造建築師並未針對石材工項之查驗及估驗計價提出任何簽證資料,足證監造建築師亦未對原告採購之石材正式認可。 2、自始迄今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有關原告採購之石材品名不符契約規定,不准使用或應拆除、應運離工地等,惟原告拒不遵辦,被告依契約規定不辦理石材工項之估驗計價款給付,以維業主國防部及被告之權益。 (三)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負責施工。」明文規定營造廠商應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法定責任。再者,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故除契約條款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為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應履行契約圖說及規範約定採購之石材品名,並請其協力廠商提供產地証明文件(非由原告自行進口,亦非提出進口證明),並通過各項CNS 檢驗標準,並依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施作完成,否則應自負違法違約之責。茲說明如下: 1、有關石材材料之規範說明如下: (1)經查採購法第26條規定:「... 商名... 」,並非原告所稱「商(品)名」,原告顯有混淆視聽,誤導庭上之意。(2)契約圖說規範明定之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石材,均屬「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所定之「品名」,並非採購法之「商名」,故契約石材「品名」之規定顯與採購法「商名」之規定無關。 (3)契約圖說及規範依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明訂內外牆、地坪等各部位使用之石材品名,且要求需附該材料之產地証明,故該材料之產地証明亦應依據前述目錄各項石材品名之產地方符合規定,避免魚目混珠,以較廉價或花色相似但品名及產地卻不相同之其它石材取代契約規定之石材。而原告擅自採用與契約規範不符之大陸石材羅莎紅、岑溪紅及老虎米黃等石材,經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證實其石材單價與原設計石材單價,價差將近2-6 倍,故由此可證原告係以較廉價或花色相似之石材魚目混珠賺取暴利。 2、就原告指陳招標文件可能違反採購法乙節分述如下: (1)查本工程招標文件內容係依「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明訂各項石材品名(非特定商名)及依CNS 國家檢驗標準訂定各項檢驗標準等,該等石材品名均為市場上所有石材廠商共同流通使用之石材名稱,並非特定廠商使用之特定商名,符合工程會函送各機關參考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之「因應措施」,故無綁標行為,且內容並無「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特定來源地」,故本工程招標文件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2)另查不同名稱之石材礦源其產地亦不相同,但石材礦源並非本工程契約要求採購之產品,本工程契約圖說要求採購之產品為已加工完成之規格成品(如3cm厚莎莉士紅、3cm厚印度紅、2cm厚黃金米黃(60cm60cm)等),該已加 工完成之規格成品係世界各地(含台灣)均可自一般市售一般石材廠商普遍採購者,無須原告自行到各原礦源產地進口,故並無「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限制。(3)經查原告所發包之專業協力廠商「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屬台灣地區「二次加工」及「施工按裝工程」之專業廠商,並非屬「礦源礦主」類之廠商,翔聯公司且與其他所有石材廠商相同,均可供應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一般石材加工品,即可為証。 (4)且原告若認為招標文件涉及違反採購法令,則應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開標前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及至得標後才提出,已違反採購法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 (5)況且工程會從未裁定契約圖說規範規定石材品名(依石材公會目錄所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且縱若經工程會裁定違反政府採購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未經業主同意變更契約前,原告仍有義務遵守並履行契約。 3、查設計監造單位以93年7 月2 日建師中字第240 號函文國防部及被告,原擬報請修正石材工項規範(且該函文並未明確表示係設計原意,應屬原告誤判涵意)。但經被告複查發現錯誤,並立即函覆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且國防部亦正式函文澄清「相關石材配色式樣完成選定,並未涉及種類、規範等」,並要求設計監造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程序管制及督促承商完成石材樣品審查作業」後,設計監造單位即以93年8 月9 日建師中字第295 號函通知國防部、本署及唐榮公司「... 承商提送石材與契約設計圖粉刷表之規定不符,且原設計圖所規定之石材品類現今市售均可採購,自無變更規範之理由,承商應遵循專案管理單位意見辦理。」,故原告之推定與事實並不相符。另因監造建築師未善盡監造責任,被告業已另案報本工程主辦機關(業主國防部)移送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理中。 4、如1、2所述,本工程圖說及規範內容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要求或提及...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相關規定,故圖說規範內容與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亦無任何牴觸或衝突之處。 5、本工程招標文件內容並無「訂定特殊技術規格... 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等情事,故原本即無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程序辦理。且該程序辦理與否並不影響唐榮公司應履行契約之義務與責任。 6、本案經國防部及原告先後共三次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明確請求協助說明本工程契約圖說註明各使用部位之石材名稱「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但經工程會三次函覆結果,均未表示契約圖說規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至於工程會函文所提參考意見「機關所擬採購產品依其功能、效益訂定技術規格、不宜限定產地國家」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提送工程會釋疑之資料文件,並未依93年10月18日協調會決議:「雙方確認後函送工程會申請釋疑」,原告以自行編寫之不完全符實資料,未經被告確認,即逕行函送工程會(有故意誤導之嫌)。 (2)工程會係引述原告自行編寫不完全符實之附件資料「石材規格爭議一覽表」致誤判「設計規範要求特定產地」,然經查該附件之內容有關「產地:伊朗」等文字,並非本工程契約圖說規範之文字內容,故與事實不符,原告實有誤導工程會之嫌。 (3)工程會函文已強調該「意見供參考」,且「不宜限制」之意見並非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本工程契約亦無修正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原告亦應履行契約相關規定,否則即屬違法違約。 7、依前述之1 、2 、6 說明,本工程招標文件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及民法71條等法律規定,原告不依法履行契約規定,方為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且原告若認為招標文件涉及違反採購法令,則應依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開標前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及至得標後才提出,已違反採購法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 (四)有關原告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乙節,被告說明及意見如下: 1、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要求工程會確認原告所採用之石材為符合契約規範之石材,惟調解委員亦僅於調解建議書內表示「係屬合適」,並未確認「符合契約規範」。 2、國防部依採購法規定於94年7 月11日、94年11月25日及95年5 月26日委聘專家學者辦理施工品質查核,查核結果各專家學者均提出「石材材料不符合約規定,材料規格未按規定送審與檢驗」、「承商唐榮公司執意採用不符合規範之石材材料」及「承商進場施作之花崗石材工項品名與契約圖說不符,工地主任未督導執行按圖施工」等專業查核意見要求原告改善。 3、因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將致使被告及業主國防部違反契約及法令,造成圖利廠商並蒙受損失之結果,故經國防部核定後,函報工程會說明原因及理由並表示不同接受該調解建議。 (五) 1、依石材公會目錄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均為石材品名,並非色系名稱,且目錄中特別註明「花紋與顏色僅供參考」,顯見「花紋與顏色」理應無法作為設計或施工之參考依據,原告與設計監造建築師係強作不實解釋。 2、契約圖說及規範依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明訂石材「品名」(非商名)及依CNS 國家檢驗標準訂定各項檢驗標準,並無綁標或違反採購法、民法等規定,且各項石材均可於一般市售中購得,原告理應依據契約規定石材品名採購施工,豈可依辯稱之設計原意「花紋顏色」選定採購,否則契約簽定豈非失去意義,且監造單位之法定監造職責為「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18條明文規定),豈可依據辯稱之設計原意監造,否則契約設計圖說規範豈為無效之物。故原告應履行契約採購符合契約圖說規範規定之石材品名名稱、產地證明、CNS檢驗標準、最大容許色差程度等材料,方能 真正維護眷戶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與契約精神。 3、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擬報請修正石材工項規範,但經被告發現錯誤及國防部澄清後,設計監造單位即正式函文通知國防部、本署及唐榮公司「... 承商提送石材與契約設計圖粉刷表之規定不符,且原設計圖所規定之石材品類現今市售均可採購,自無變更規範之理由,承商應遵循專案管理單位意見辦理」,且設計監造建築師至今亦未曾簽証石材工項之查驗與估驗計價資料提報至被告,以示認可負責。再者,契約圖說規定石材品名十分明確,自無探求設計原意擴大契約解釋之必要。 (六)原告既未依合約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石材價格被告訪價、預算書編列、原告投標均相當,原告得標後未依約定經定作人審核通過,不顧被告、建築師、國防部重複強力反對、自行運送不明石材進場,並強行施工使用,然後以本訴訟請求原約定之石材款項。 (八)材料樣品送審規定文件中: 1、其中第2 頁有關送樣規定:「一、承包廠商同意將本工程契約內所規定之材料樣品或樣品最遲於施工前二個月送建築師及業主審核蓋章後,連同審核樣品清單一併送交業主複審,待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倘有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材料或設備,承包商應自行全部更換之,否則業主及建築師對該部份不予計價及驗收。」 2、其第3 頁有關石材說明書,有關石材約定為:「1.外牆乾式吊掛:印度紅、瑞典紅、配莎利士紅等進口高極天然花崗岩石。2.內牆RC牆乾式吊掛:黃金米黃配 (金峰石、櫻桃紅、龍石、灰雲石等搭配使用)。3.梯廳及室內地坪軟 底施工:黃金米黃配售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本工程使用材料名稱依據台灣區石礦製品 工業同業公會89 年度目錄」。 3、其第4 頁規定:「 (一)製配圖及樣品送審後,於進行石 材舖面及地板舖砌前,應先依業主指示製作一實體樣品模型... (三)石材製造前,模型應先獲得業主之核可,不合格之模型應依照業主之指示拆除重做」。 4、而其第5 頁約定:「花崗岩... 經業主及建築師檢查後方可進行石材安裝」、「石材安裝前:... 重新繪製石材施作放樣圖,經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後方可裁製」。 (九)原告石材未經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同意後,即行進場使用,違反前揭證物第2 頁之規定,依該約定,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材料或設備,原告應自行全部更換之,業主及建築師對該部份不予計價及驗收,依據該規定,被告拒絕付款。 (十)設計監造建築師丁○○○○○事務所非本契約審核材料之唯一機關,而第11次聯建小組會議非審核材料之機關,原告起訴狀稱經該二機關決定採購石材及施工,與約定不符。 (十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施作之石材與契約約定相符,即未能證明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據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故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施作之石材為何,無從認定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十二)原告主張契約石材材料規範未限定商 (品)名或產地、 契約有關黃金米黃大理石礦源在美國、印度紅花崗石礦脈在印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該約定無效,無其他替代品云云,但查政府採購法是行政規定,非雙方民事上權利義務之規定,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救濟(參見政府採購法第9 條規定),不應由法院處理,此部分法院無審判權,法院不得表示意見。契約中石材有無品名及產地之限制,應依據契約文義判斷,非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判斷,查政府採購法屬行政規定,原告主張契約內容有違政府採購法,應循求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應循求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十三)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是由原告申請調處而發生,該委員會之建議為民法第736 條和解之建議,由於雙方意思未合致,和解不成立。 (十四)有關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有關石材材料,雙方約定文字清楚,無另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十五) 1、原告未能證明已約定施作外牆: (1)雙方約定契約設計圖說「外牆石材工程 (乾式施工)3樓以上選用天然花崗石≧3cm莎莉士紅 (Salisbury Pink)石材施作,3樓以下選用天然花崗石≧3cm印度紅石材施作。」原告迄未證明3樓以上以天然花崗石≧3cm莎莉士紅 (Salisbury Pink)施作,亦未證明3樓以下以天然花崗石≧3cm 印度紅石材施作,故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2)石材說明書之約定:「1.外牆乾式吊掛:印度紅、瑞典紅、配莎利士紅等進口高極天然花崗岩石。」其中「印度紅、瑞典紅」及「莎利士紅等」涉及選擇問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已為選擇,更未證明已依被告選擇之石材施作,故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3)假設契約設計圖說與石材說明書內容不完全相同,但原告未能證明已依其中之一施作,故無庸審究當事人之真意如何。 2、原告未證明已依契約施作內牆: 契約設計圖說,有關石材部分載明「內牆石材工程 (乾式施工)牆面1公尺以下選用天然大理石≧2cm金峰石、 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搭配施作,牆面1公尺以上選 用天然大理石≧2cm黃金米黃施作。」石材說明書之記 載:「2.內牆RC牆乾式吊掛:黃金米黃配 (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以上有關金峰 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部分,涉及選擇問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已為選擇,更未證明原告依據被告之選擇石材施作;有關黃金米黃部分,原告未證明牆面1 公尺以上已以天然大理石≧2cm黃金米黃施作,故未依債 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3、原告未能證明已依契約施作地坪: 契約設計圖說,有關石材部分載明:「 (10)地坪選用 天然大理石黃金米黃施作,滾邊天然大理石選用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施作。」石材說明書之記載:「3.梯廳及室內地坪軟底施工: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有關黃金米 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以黃金米黃石材施作,有關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部分,涉及選擇問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已為選擇,更未證明已依被告之選擇石材施作,故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4、民法第208 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契約約定應由被告選擇,有關選擇權規定於契約中石材說明書,該約定已陳明如下:「 (一)第2 頁有關送樣規定:「一、承包廠商同意將本工程 契約內所規定之材料樣品或樣品最遲於施工前二個月送建築師及業主審核蓋章後,連同審核樣品清單一併送交業主複審,待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倘有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材料或設備,承包商應自行全部更換之,否則業主及建築師對該部份不予計價及驗收。」... (四)證據第4 頁規定:「 (一)製配圖及樣品送 審後,於進行石材舖面及地板舖砌前,應先依業主指示製作一實體樣品模型...( 三)石材製造前,模型應先獲得業主之核可,不合格之模型應依照業主之指示拆除重做。」 (五)證據 (第5頁約定:「花崗岩... 經業主及建築師檢查後方可進行石材安裝。」「石材安裝前:... 重新繪製石材施作放樣圖,經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後方可裁製」。 5、原告自稱材料樣品經建築師審核,但未陳明業經被告選擇審核通過,原告有無檢送樣品至建築師,以及建築師有無審查,內容不詳,但原告縱有將樣品送建築師審核,但原告及建築師均未將樣品檢送被告供審核選擇,被告尚未選擇,無從判斷原告施作之石材是否符合被告之選擇,故原告未能證明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十六)反駁建築師之證詞: 1、建築師稱「色澤相近」即可,與約定不符。 2、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稱,黃金米黃之名稱是依據產地、顏色花紋及外文名稱直譯等方式訂定,建築師自創稱「印度紅系列」、「莎莉石紅系列」、「黃金米黃系列」。 3、縱然花紋色澤相近,因產地不同而有不同名稱,不可歸屬同類石材,建築師謊稱「色澤相近,符合CNS試驗標 準」即可。 4、工程契約約定石材應附產地證明,這不是「色澤相近」所得取代,建築師稱「色澤相近」即可,與契約約定不符。 5、被告尚未選擇特定石材,建築師及證稱石材符合契約,其證詞與法律規定相違。 (十七)原告所使用石材無鑑定必要: 1、原告所使用石材,我國尚未開放進口,屬違法進口,不必送鑑定。 2、原告96年6月1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採樣鑑 定石材是否符合CNS 6300 A1028 標準有困難,既然有困 難,無鑑定必要。 3、原告迄未證明使用何種石材,被告否認原告所使用石材符合契約。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計有12種石材,於雙方確定12種石材樣品前,無鑑定必要。 4、原告應先證明其使用何種石材後,始進一步討論該等石材是否符合契約,原告連使用何種石材均未證明,故無庸辯論其使用之石材是否符合契約。 (十八)石材價格不是依據比重、吸水率等,而是依據市場物價、搶市、新產品、封礦、潮流等因素 (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對石材價格之意見)。 (十九)原告未將石材送被告審核: 94年2 月3 日針對石材樣品表示意見,當時原告申報石材進口僅有翔聯公司,而有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旭昇興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進口公司未經被告核准。丁○○○○○提出之資料,有關石材往返函件日期在93年以後,原告於92年共進口7 批石材,當時連建築師都未審核 (原告自始就未將石材送被告審核),就逕行 進口,自始無意依約履行。 (二十)原告使用石材與約定不符: 1、原告自稱是莎莉士紅之石材,依據進口報單所載實際上是CRUDE GRANITE SARLIS PINK及CRUDEGRANITEIMPERIAL RED,約定的是莎莉士紅 (SALISBURY PINK) ,契約 中有該英文字,原告使用石材與約定不符。 2、原告自稱是印度紅之石材,依據進口報單實際上是CRUDEG RANITE(字面翻譯「未加工花崗石」),及CRUDEGRANITE IMPERIAL RED(字面翻譯未加工花崗石大紅),約定的是印度紅分印度紅大花 (NEWIMPERIAL )、印度紅中 花 (J HANSI RED)、印度紅小花 (NEW RUBY RED),原 告使用石材與約定不符。 3、原告自稱是黑雲石之石材,依據進口報單實際上是CRUDE MARBLE(字面翻譯「未加工大理石」)。約定的是黑雲石英文BLACK MARQUINA,原告使用石材與約定不符。 4、原告自稱是黃金米黃之石材,依據進口報單有六種石材:(1)POLISHED MARBLE SALBS NEW SAHARA BEIGETH:2CM(字面翻譯「打光大理石平板新撒哈拉米黃厚度2 公分」)(2)ROUGH MARBLE BLOCKS(字面翻譯「粗大理石塊」)(3)ROYAL BOTTICINO EXTRA QUALITY(字面翻譯「皇家BOTTICINO特級」)(4)CRUDE MARBLE (字面翻譯「未加 工大理石」) (5)BOTTICINO FIORITO EXTRA QUALITY( 字面翻譯「BOTTICINOFIORITO特級」)(6)ROYAL BEIGE MARBLE BLOCKS(字面翻譯『皇家米黃大理石塊)約定的 是黃金米黃GOLDEN BEIGE,原告使用石材與約定不符。5、以進口報單日期排序以及銷售證明出具日期排序,銷售證明日期4 張95年7 月20日,1 張95年7 月21日,無亞東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旭昇興利公司出具進口莎莉士紅及印度紅花崗石交翔聯公司,但以報單進口公司排序,旭昇興利公司根本沒有進口莎莉士紅石材。所有銷售證明均屬臨訟偽造。 6、否認照片屬本事件之石材照片,因由照片看不出是何種石材。POLISHED MARBLESALBSNEWSAHARA BEIGE TH:2CM,註明已進口時厚度為2公分 (2CM),而相片中無厚度2公分之石材,足證該等相片非本件之石材。 7、有關石材開會記錄: 當時翔聯公司表示實際使用羅莎紅 (大陸)、岑溪紅 ( 大陸)、老虎 (撒哈拉)米黃 (土耳其)、黑雲石 (大陸)(1)原告自稱是莎莉士紅,根本是自大陸進口的羅莎紅 (CRU DE GRANITE SARLIS PINK及CRUDE GRANITEIMPERIAL RED)。 (2)印度紅產於印度,而不是產於大陸,與約定不符。大陸岑溪紅與印度紅於價格、品質相去甚遠,是完全不同的石材。 (3)依據進口報單,原告自稱之黑雲石均由大陸進口,證明當初翔聯公司表示屬實。 (4)POLISHED MARBLE SALBSNEWSAHARA BEIGE TH:2CM,就 是自土耳其進口的老虎 (撒哈拉)米黃。 8、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石材有4 種,即莎莉士紅、印度紅、黑雲石、黃金米黃,而進口報單石材有12種 (以石材英文名稱排序): (1)BOTTICINO FIORITO EXTRA QUALITY原告自稱是黃金米 黃,進口乙批。 (2)CRUDE GRANITE原告自稱是印度紅,進口17批。 (3)CRUDE GRANITE IMPERIAL RED原告自稱是印度紅,英文名稱與原告自稱是莎莉士紅相同,共進口2 批。 (4)CRUDE GRANITE IMPERIAL RED原告自稱是莎莉士紅,英文名稱與原告自稱是印度紅相同,共進口2 批。 (5)CRUDE GRANITE SARLIS PINK 原告自稱是莎莉士紅,共進口11批。 (6)CRUDE MARBLE原告自稱是黑雲石,英文名稱與與自稱是黃金米黃相同,共進口11批。 (7)CRUDE MARBLE原告自稱是黃金米黃,英文名稱與原告自稱是黑雲石相同,共進口2 批。 (8)POLISHED MARBLE SALBS NEW SAHARA BEIGE TH:2CM原 告自稱是黃金米黃,共進口5 批。 (9)ROUGH MARBLE BLOCKS原告自稱是黃金米黃,進口1 批 。 (10)ROYAL BEIGE MARBLE BLOCKS原告自稱是黃金米黃,進 口2 批。 (11)ROYAL BOTTICINO EXTRA QUALITY原告自稱是黃金米黃 ,共進口4 批。 (12)ROYAL BOTTICINO EXTRA QUALITY MARBLE BLOCKS原告 自稱是黃金米黃,進口1 批。以上12種石材,原告及建築師採樣及送測驗石材只有4 種,未將全部石材採樣送測驗,證明石材與契約不符。 (二十一)反駁原告試驗報告: 1、反駁原證第三十四號印度紅系列試驗報告: (1)非本工程所使用石材之試驗報告。 (2)原告所提有關印度紅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2年11月8 日以前,及94年5 月2 日以後,本試驗報告收件日期94年2 月3 日,試驗日期94年2 月12日,顯非本件所使用之石材。 (3)該試驗未完整試驗,其上特別註明不得作為法律訴訟用,顯不得充為訴訟證據。 (4)試驗報告上記載「印度紅系列」是原告告知測試機關之結果,不是測試機關測試之結果。 2、反駁莎莉士紅系列試驗報告: (1)非本工程所使用石材之試驗報告。 (2)原告所提有關莎莉士紅進口報單,第一批進口日期是94年7 月8 日,本試驗報告收件日期94年2 月3 日,試驗日期94年2 月12日,顯非本件所使用之石材。 (3)該試驗未完整試驗,其上特別註明不得作為法律訴訟用,顯不得充為訴訟證據。 (4)試驗報告上記載「莎莉士紅系列」是原告告知測試機關之結果,不是測試機關測試之結果。 3、反駁黃金米黃系列試驗報告: (1)非本工程所使用石材之試驗報告。 (2)原告所提有關黃金米黃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4年2 月1 日兩批其餘均在該日以後進口,本試驗報告收件日期94年2 月3 日,試驗日期94年2 月12日,顯非本件所使用之石材。 (3)該試驗未完整試驗,其上特別註明不得作為法律訴訟用,顯不得充為訴訟證據。 (4)試驗報告上記載「黃金米黃系列」是原告告知測試機關之結果,不是測試機關測試之結果。 4、反駁遠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石材輻射偵檢試驗報告:(1)石材名稱為原告告訴檢驗中心,非檢驗之結果。 (2)收件日期為94年10月24日及94年9 月2 日,當時進口石材約僅1/2(依據日期判斷),該檢驗不足代表整體 。 (3)無雙方共同採樣之記錄。 (4)送檢驗之石材非本工程之石材。 5、反駁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試驗實驗室試驗報告(黑雲石試驗報告): (1)非本事件石材之試驗報告。 (2)該試驗未完整試驗,其上特別註明不得作為法律訴訟用,顯不得充為訴訟證據。 (3)其中第2 、3 、4 頁是黑雲石系列(大理石)試驗報告,而第5 、6 、7 頁是花崗石採樣,顯非將採樣之樣品送試驗。 (4)其中第5 、6 頁採樣時被告未參與。 (5)將進口報單以進口日期排序。 (6)其中第5 、6 、7 頁採樣地點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廠,採樣日期是94年2 月3 日,但查進口報單,其中首批由該公司進口石材的日期是94年6 月4 日的SARLIS PINK,易言之,94年2 月3 日翔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廠無本件石材可供採樣。即第5 、6 、7 頁是虛偽填載。 (7)先不爭執何公司進口及放置於何處,依據該日期,94年2 月3 日以前進口石材只有原告主張之印度紅 (旭昇興公司進口)、黑雲石 (旭昇興公司進口)、黃金米黃(佳聯公司進口)三種,莎莉士紅到94年4 月25日始進口 (佳聯公司進口),不可能於94年2 月3 日在翔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工廠採到莎莉士紅石材樣品,以上證明第5 、6 、7 頁是虛偽填載。 (8)測試報告之石材收件日期為2005年2 月3 日,試驗日期為2005年2 月3 日到同年月8 日,但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依序排列,於59張進口報單僅有10張自2005年2 月3 日以前,假設測試報告日期屬實,則被採樣對象只有進口報單的1/6 ,不足以代表整體。 (9)94年2 月3 日只有進口一批原告自稱的黑雲石,其餘原告自稱的黑雲石均於該日以後進口,縱然對該批採樣,亦不足代表全部黑雲石。 (二十二)否認進口報單及照片,為本件工程實際使用石材之進口報單及照片。假設該進口報單石材是本工程使用的石材,該石材也與約定不同,約定莎莉士紅英文為SALISBURY PINK而進口的是CRUDEGRANITE SARLIS PINK,完全不同的石材。約定的黃金米黃是GOLDEN BEIGE,而進口的是NEW SAHARA BEIGE,完全不同的石材,看不出是黑雲石。 (二十三)否認進口報單所載石材為使用於本工程之石材,見報單中有「敏督利復建工程太平渠幹線高寮?」字樣,(其中問號是原文有一字印不清楚,故以問號代替, 原告提出原本後就能瞭解該字),非本件石材之進口 報單。 (二十四)契約約定:「石材加工前需會同建築師或業主指派之人員參加廠驗。」,由照片可見無建築師或業主指派之人參加,該照片與約定不符。 (二十五)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進口石材、測試報告之石材、與現場施作之石材為同一石材。 (二十六)原告請求只是石材中之一部分,全部契約石材金額是334,436,396 元,由於最後施工數量與契約設計數量略微不同,結算時依約約定方式加減數量,再乘以原告所使用石材市價,僅有232,545,890 元,相差101,890,507 元。全部石材契約項目單價數量、實際施作之單價數量統計表。縱原告同意該金額,被告亦不同意給付市價232,545,890 元,因尚不足以抵扣6 倍罰款。原告請求金額為其中之一部分,原告所提證物為其中之一部分,未能證明屬於請求範圍內之證據。本工程契約於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各項文件中均明確標註訂定內外牆地坪之石材品名(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且要求附「產地證明」,且契約單價分析表亦以該品名石材編列預算單價。 (二十七)檢呈材料樣品送審規定於施工圖說,有關送樣規定:「一、承包廠商同意將本工程契約內所規定之材料樣品或樣品最遲於施工前二個月送建築師及業主審核蓋章後,連同審核樣品清單一併送交業主複審,待建築師及業主確認同意後,方得進場使用,倘有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材料或設備,承包商應自行全部更換之,否則業主及建築師對該部份不予計價及驗收。」,依此規定,樣品必需經建築師及被告同意後,方可進場。(二十八)原告估驗計價請求條件尚未成就: 1、原告請求有關石材第14期之估驗計價款,契約第16條規定「估驗時應由乙方 (指原告)提出估單及附工程 進度照片,經甲方 (指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除 另有規定外,土木工程 (含橋樑)給付該期內完成工 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系爭估驗計價,未經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又無其他得請求之規定,原告請求條件尚未成就,請求無理由。被告工程司不核符簽認原因是原告施作石材與契約約定不符。 2、被告工程司不核符簽認之理由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二十九)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發生之緣由,係因原告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其選用之石材,被告不予認同,故兩造就石材部分是否合約契約規範,以及究應給付若干之工程款,發生爭議。然本件於原招標文件與規範中明確表示選取之石材名稱為「印度紅」、「莎莉士紅」或者是「黃金米黃」,為無可爭辯之事實,所爭執者,為前述「印度紅」等文句,其於契約中所代表之真正涵義為何,究竟是指一定顏色之石材,一定產地之石材,抑或是除顏色外需具備一定品質之石材?其實方為本件審理之重點。負責設計監造之丁○○○○○,曾到庭證稱,所謂印度紅等所指者為顏色,且未區分產地與石材等語,似有疑問。蓋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石材材料工程規範,其中註明材料需附產地証明以及相關資料,亦為兩造所共認,故若証人於制定石材規範時,從未考慮石材產地的問題,純粹只考慮石材之顏色,故「印度紅」僅是顏色之代稱,則於規範中又何須要求承包商應檢附毫無意義之「產地証明」以及相關資料?況且,單就印度紅石材而言,依據卷附營建物價報導所示,尚分為中花、粗花,每才價格並不一致,故為不同之石材;如單就紅色之石材而言,尚有三堡紅(中國)、玫瑰紅(西班牙)、南非紅等種類,其最高價格(印度紅,中花)與最低價格(三堡紅)間之差異,可達一倍以上,故相同顏色之石材,亦可能因石材本身之品質而有不同之價格,顯然「顏色」並非石材選用時考慮之唯一重點,石材本身之品質,才是影響石材價格之重要因素。而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5年10月4 日(95)台石製公字第95397 號函,表明:「花紋色澤相近之石種,因產地不同而有不同名稱,且變質岩與大理岩、不純大理岩間,偶亦有花紋色澤相近者,即不可歸屬同類石材。」,因此,證人張大中所謂標單中「印度紅」等之記載僅指顏色云云,不僅與其製作之規範有所出入,與前述營建物價報導以及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意旨相悖,且顯然避重就輕,不足遽予採信。 (二)至於本件石材施工規範中有關CNS 6300 A1028號標準,是否足資認為係本件石材規範之標準?原告似認為凡通過該標準之石材,皆可作為契約約定之品質之石材,然而前開標準之內容為何,且與本件系爭契約之關連性如何?卻未見原告有所說明。其實,前開標準係適用於土木、水利、建築各工程使用之天然石材,但不包括天然之板岩、破卵石、軌道用道渣及道路用石材。該標準中明確表示,石材可依岩石種類、形狀、物理性質分作三大類(第2.1節) ,岩石種類可細分花崗岩類、安山岩類、砂岩類、黏板岩類、類灰岩類、大理石類及蛇紋石類等六種(第2.2節) ,形狀為塊石、板石、楔形石、粗琢石等四種(第2.3 節),而物理性質依據其抗壓強度、吸水率、視比重則分為硬石、半硬石以及軟石三種(第2.4節)。既然有如此多 種石材之分類,本件契約規範之石材究竟屬於何種?因此,適用前標準顯無法確定本件契約石材之品質與種類,更足見,建築師庭訊時所稱:於規範制定當時「未區分產地與石材」云云,與前開CNS標準有悖,恐難以憑信。況且 ,施工規範中提及前開標準之部分,係規定:「所有石材需符合CNS 6300 A1028所定之一級品」,若再檢視前開標準第4.3節對於一級品之描述,即可輕易發現,標準中所 謂的一級品,係指符合1.大致無4.2節所列之缺點者;2. 切口整齊者等兩項條件之石材,即可稱為一級品。其描 述之重點著重於石材之外觀,換言之,無論是花崗岩類、安山岩類、砂岩類、大理石,或硬石、半硬石或軟石,眾多種類之石材,其外觀上只要符合前述一級品之定義,就可稱為是一級品。因此,若認為本件石材之選擇係以前開CNS之標準為規範依據,則根本無法確定系爭工程契約中 所約定石材之品質與種類,果如此,標的物如無法確定,該部分之約定是否有效?自有極大之疑問。 (三)相同或相類顏色之石材,其價格有極大之差異,亦可能屬不同之石材,且單從CNS 之標準無法確定本件石材之種類與品質,已如前述。而影響石材價格之因素,除色澤外,其物理性質上之比重、吸水率以及抗壓強度,亦為影響石材價格的重要原因,此觀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所出版之年度目錄,對於相關石材均會標註比重、吸水率以及抗壓強度,以表示其物理特性者自明。足見,各種石材除其色澤與花紋外,石材本身之品質,亦為參考重點。其中比重越高,吸水率越低者,顯示該石材中空隙較少,不易吸附水氣,為品質較佳之石材,其價格當然較高。比較前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之記載,與卷附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材料實驗研究所,原告所送請檢驗之石材,其吸水率部份,莎莉士紅系列為目錄記載之1.43倍(0. 3/0.21),黃金米黃為3.25倍(0.52/0.16),印度紅部份,與小花種類相當(0.12/0.13),但 為中花及大花的1.5倍(0.12/0.8),其品質顯然並不相 同,則其價格當然不同。是以,原告所選用之石材,是否與標單上所標註之印度紅等品質相同,顯有疑問。 (四)而證人丁○○○○○所製作之標單,其中石材部分標明印度紅、莎莉士紅以及黃金米黃,是否因涉及該品名之礦源均屬唯一,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均稱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前段「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規定適用之可能?。原告一方面認為探究締約當事人真意,應非指特定廠牌,或特定品名或特定來源之石材,它方面又聲請鈞院向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詢,有關印度紅、莎莉士紅以及黃金米黃,其礦源與礦脈是否屬唯一之產地,似又認為標單中關於印度紅等之記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其前後主張有所矛盾。況且,依據前開CNS標準,亦無由決定本件契約究竟應該選用何種石材,原 告自應指明,其所認為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契約中所指之石材應具備何種特性,否則本件關於石材之約定,不僅有違反採購法之虞,亦有可能因標的不確定而罹於無效。而前開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後段另規定:「但無法以精確之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前段為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者,參照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除非招標文件中已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加註「或同等品」之字樣,始得例外認為有效。而同等品之認定,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由廠商提出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分析,以供機關審查。因此,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對於產品之標示如有違採購法之規定,則該部份即屬無效,承包商所提供之產品,如認為品質與效益與原規範並無差異,亦應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出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分析,以資決定該部分約定之品價與價格應如何處理。而本件如認為於施工規範中,因所標示之印度紅等字樣,涉及該等石材均屬唯一礦脈,且亦因未清楚標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而違反採購法第26條3項之規定,如原告主張 其所使用之石材,其功能、效益、特性俱與印度紅等石材品質相同者,自應依據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辦理,始為正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90年6月11日與被告簽訂「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 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眷村改建工程,分為甲、乙、丙三基地,業主為國防部,被告受國防部委託進行營建管理,設計監造人為丁○○○○○事務所,此有其等於87年2 月18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可憑。依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二、(二)規定,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均由丁○○○○○事務所負責繪製;第二條、二、(四)規定,施工預算由丁○○○○○事務所編列;第二條、二、(六)規定,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表,由丁○○○○○事務所按國防部頒佈之處理要點及規定辦理。嗣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於88年8 月與被告簽訂「專案管理協議書」;委託被告辦理審查設計圖說等書件、工程招標等事宜。且依上述管理協議書第17條規定,被告受委託辦理之事項需遵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告依契約規範與工程進度,自92年8 月27日起,先後多次提送相關文件、材料樣品及施工計畫書送審,並經設計監造建築師丁○○○○○事務所以93年6 月18日0000 -000 號備忘錄通知原告,所提送之石材「已符合契約及圖說相關規範要求」,並進而在第11次聯建小組會議完成石材之選色選樣作業,原告乃據而辦理石材採購。嗣因雙方對於原招標文件與規範中「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文句於契約中所代表之真正涵義為何產生爭議,故雙方於94年8 月2 日召開會議,決議第2 點:「石材爭議案並不影響施工進度,不能作為逾期之理由... 承商所提相關之爭議,依94年8 月2 日召開之會議,獲致採爭議與施工分開處理之共識處理,爭議事項日後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於94年8 月2 日會議之後,依據會議結論進行石材工程之全面施作,目前系爭工程之石材施作工程均已完成。 (三)原告所採用之石材為大陸進口之「羅莎紅」、「岑溪紅」及「黑雲石」;及土耳其進口之「老虎米黃」等石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石材工程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下列數點,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系爭契約所定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真意,僅是色系選擇之參考還是品名與產地之特定? 1、從文義內容判斷: ⑴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石材工程材料規範」如下:「(一)所有石材需符合CNS 6300 A1028所定之一級品。(二)所有石材需符合CNS 3897 M1016所定之正材。其所含雜質之定義包括石英滑石脈黃鐵礦等。(三)所有石材之加工規定需符合CNS 12682石材二級作業。(四)材料樣品需展 示最大容許色差程度,以供建築師審核。(五)材料需附產地證明及相關技術資料。(六)石材加工前需會同建築師或業主指派之人員參加廠驗。(七)業主或建築師所簽認之材料,並不代表廠商免於上述之規範責任,施工中應保持所有材料之控制。(八)本工程材料依下列施工工項分為以下數種:1.外墻乾式吊掛: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等進口高級天然花崗石。2.內牆RC 墻乾式吊掛: 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3.梯廳及室內地坪軟底施工: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本工程使用材料名稱依據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依上開規範文義內容(一)至(七),並無指定石材之商(品)名與產地。再者,系爭工程之粉刷圖屬於設計圖之一,粉刷圖中雖有特定石材品名之記載,然查,系爭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係補充或更正原契約內容誤漏之處,其效力應優於設計圖,依補充說明書第壹規定:「一、本工程圖說所列廠牌僅供參考。二、器建材之選用,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據上,粉刷表所載之石材品名,效力乃僅供參考,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的拘束。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商名或來源地。以此,若系爭契約設計圖採用之石材,為特定品名產地的石材,則因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於設計圖,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亦應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石材,並無品名及產地限制。 ⑵如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石材有特定品名與產地之限制,則關於石材材料之規範,便無須再訂定「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第(一)項CNS6300 A1028及第(二)項CNS3897 M1016標準,因為所定石材既屬特定,且「印度紅、黃金米黃、莎莉士紅」等石材均為唯一礦脈,縱不符合上述CNS標準 ,亦無其他替代品選擇。 ⑶「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第(四)項規定:「材料樣品需展示最大容許色差程度,以供建築師審核。」若有指定品名之意,則品名既定,同種品名之石材顏色相近,建築師只須審核石材品名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即可,並無須要求「材料樣品需『展示最大容許色差程度』,以供建築師審核。」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石材材料並無指定品名之意,始有本項規範存在之必要。 ⑷依本院前向「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印度紅花崗石、莎莉士紅花崗石、黃金米黃大理石等石材之礦脈及是否為唯一礦源之結果,經該公會函覆:「印度紅花崗石以印度為唯一產地;莎莉士紅以美國為唯一產地,且由美國ROCK OF AGES公司獨家代理;黃金米黃以伊朗為唯一產地,且由伊朗ARTMAR A.S.公司獨家代理。」,而由「石材 工程材料規範」第(五)項:「材料需附產地證明及相關技術資料。」及第(八)項第1點:「外墻乾式吊掛:印 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等進口高級天然花崗石。」可知,因系爭工程要求之石材為「進口高級天然石材」,故要求檢附產地證明,以證明是否為「進口石材」,但未指定印度、美國、伊朗等特定產地,亦未禁止中國大陸石材。由此可推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石材,並無品名及產地之限制。 ⑸依「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第(八)項第1點規定:「外墻 乾式吊掛: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等』進口高級天然花崗石。」,文義上該項標準既有「等」字,顯示「印度紅、瑞典紅、莎莉士紅」品名僅是「列舉」供參考,不限於該些特定品名之石材,只要是「進口高級天然花崗石」且符合(一)至(七)規範,即符合標準。 ⑹至於「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第(八).2 與(八).3 規定:「內牆RC墻乾式吊掛: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梯廳及室內地坪軟底施工: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其中所指「黃金米黃」並無「等」字,則其是否係指定石材品名?此疑點經本院傳訊丁○○○○○到庭證稱:「石材工程材料規範」是其受國防部委託所撰擬,所指黃金米黃僅是選色選樣之參考,並未指定特定品名或產地,有CNS規範者,就應按照CNS規範等。由此可知該契約文義雖無「等」字,亦不能解釋為有限制品名及產地之意。 ⑺綜上可知,依文義內容判斷,系爭契約所定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文義,並非品名與產地之特定。 2、由系爭工程第11次聯建小組決議判斷: 系爭工程第11次聯建小組就石材選色進行表決,決議結果:「1.花崗石外牆及線版選色表決結果:紅色及粉紅色系外牆花崗石顏色...5. 天然石材60×60CM表決結果:客餐 廳、走道、梯廳牆面及地坪:(牆面及地坪:米黃色花崗石;滾邊:黑雲石)... 」(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如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石材,有特定品名與產地,即無須提經進行選色選樣作業,因特定石材僅有該特定顏色,並無其他替代品可資選擇。若品名與產地不符規範,在第11次聯建小組進行表決時便不會通過。惟系爭工程第11次聯建小組既然就石材選色進行表決,並有決議結果產生,便可得知系爭契約就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真意,僅是色系選擇之參考,並非品名與產地之特定,自屬無疑。 3、依契約擬定者丁○○○○○之原意判斷: ⑴本案系爭工程,係由國防部委託丁○○○○○事務所設計,此有其等於87年2月18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依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二、(二)規定,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均由丁○○○○○事務所負責繪製;第二條、二、(四)規定,施工預算由丁○○○○○事務所編列;第二條、二、(六)規定,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表,由丁○○○○○事務所按國防部頒佈之處理要點及規定辦理。而丁○○○○○已於93年7 月2 日(九三)建師中字第二四0號函通知兩造及參加人:「... 說明十一、依『說明一、二、三』函文內容,本工程石材工項施工說明書規範修正前後,石材材料測試報告依施工說明書04200 石材工程材料(一)所有石材須符合CNS6300A1 028所定之一級品及CNS3897 M1016 所定之石材規範,色澤選定以『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材料名稱中花紋顏色為選樣基準... 本次變更,係為修正契約施工說明書規範及圖說文字,本次變更未損及石材本身品質,未有變更金額及增減工期之情事。」,據此,應可認定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原意,確實是以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材料名稱中花紋顏色為選樣基準(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號卷第76、77頁,及本院卷《五》第112、113頁)。 ⑵「石材工程材料規範」之第(八).2 與(八).3 規定:「內牆RC墻乾式吊掛: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梯廳及室內地坪軟底施工: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等』搭配使用)。」,其中所指「黃金米黃」,究竟是否指定石材品名?依據丁○○○○○於95年10月18日出庭證稱,「石材工程材料規範」係其受國防部委託所撰擬,內文所指黃金米黃僅是選色選樣之參考,並未指定特定品名或產地,有CNS規範者,就應按照CNS規範等。」,由此可知,依契約擬定者丁○○○○○之原意,上述標準中之特定石材名稱,是供作選色選樣之參考,並非指定石材之品名。 ⑶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證十一之「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石礦製品89年度目錄是何意思?被證一粉刷表八、九、十是關於外牆、內牆及地坪的石材規定,當原告送審時,證人的標準?)檢驗需符合兩項CNS 色澤需依上開目錄為準。」、「(問:被證十六是否是證人事務所所發的文?)是。因為我們報業主,業主不同意,所以我們才發函給承商需依業主的要求來做。(問:被證十六第十點是否就是證人上述的意思?)是,我們建議。(問:石材有無必須指定產地或特定商品?)沒有。」、「(問:依據原證十一,三材料第八點依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如何從該條文字看出是指證人所稱的色澤而已,不包含材料?)我那時候發包的案子都是這樣寫,實際上我指的是色澤而已。我不知道營建署是否瞭解我所寫的意思。(問:原證十一,外牆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證人所寫的意思是指顏色或石材?)是指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反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該庭訊證人之證言可知,依丁○○○○○擬定契約時之原意,「石材工程材料規範」內特定石材名稱,是供作選色選樣之參考,並非指定石材之品名。 4、依系爭石材價格擬定標準判斷: 被告雖抗辯稱,依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明訂內外牆、地坪等各部位使用之石材品名,且要求需附該材料之產地証明,故該材料之產地証明亦應依據前述目錄各項石材品名之產地方符合規定,避免魚目混珠,以較廉價或花色相似但品名及產地卻不相同之其它石材取代契約規定之石材。而原告擅自採用與契約規範不符之大陸石材羅莎紅、岑溪紅及老虎米黃等石材,經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證實其石材單價與原設計石材單價,價差將近2 至6 倍,故由此可證原告係以較廉價或花色相似之石材魚目混珠賺取暴利云云。經查,本案系爭工程,係由國防部委託丁○○○○○事務所設計,此有其等於87年2 月18日簽訂之「委託設計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8 頁)。依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二、(二)規定,系爭工程之相關圖說均由丁○○○○○事務所負責繪製;第二條、二、(四)規定,施工預算由丁○○○○○事務所編列;第二條、二、(六)規定,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表,由丁○○○○○事務所按國防部頒佈之處理要點及規定辦理。而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經傳訊證人丁○○○○○,其證詞意旨略以:「(問:系爭工程是否由證人設計?)是。(問:誰委託你設計的?)國防部。」、「(問:系爭工程石材規範是誰擬定?)是由我們事務所擬定,報國防部核定(詳權責區分表)。(問:上開規範營建署審查時有無修改過?)89年8 月份最後審查時有要求我們將原先記載『不得使用大陸石材』的部分刪除。」、「(問:系爭工程的預算是誰編列?)是我們事務所編列,整個工程的預算約三十億,石材的部分約四億多。(問:編列石材預算時標準為何?)估價查訪之後決定,我們有進行訪價。(問:訪價時,是以何種石材作為訪價?)訪價時我們是以電話訪價的中間值為準。(問:訪價時是否有針對印度紅等特定石材進行訪價?)是我們訪價中的石材之一。(問:訪價基礎是否是以紅色系列花崗石為訪價?)是。(問:證人當時就印度紅、瑞典紅及配莎莉士紅的訪價時,證人是否只是在電話中詢問印度紅、瑞典紅及配莎莉士紅等天然花崗石的價錢,而沒有區分實際上產地及材質?)是。詢問時沒有區分產地及材質。」等語,由上可知,石材預算編列時,既係以眾多紅色系列不同種類石材訪價之中間值作為標準,自無被告所言原告係以較廉價或花色相似之石材魚目混珠賺取暴利之情形,且亦可依系爭石材價格擬定標準判斷,系爭契約「石材工程材料規範」內特定石材名稱,是供作選色選樣之參考,並非指定石材之品名。 5、依雙方訂約時之真意判斷: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於設計圖說審查階段,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眷服務處、丁○○○○○事務所及被告等單位,共同進行設計圖說審查會議,其中第二次審查會議記錄記載:「六、結論:... (27):「本案所有建材之使用建築師『定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有CNS 規範者均以其標準訂定;無CNS 規範者,於設計圖上訂出材料規格並提供三家以上製造商之型錄、報價,若提不出三家製造商資料,則該項材料取消,改採他種符合要求之建材。」,此有被告89年7 月21日八九營署北建字第033485號函及系爭工程第2次設計圖說共同審查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48至51頁)。足證系爭工程之設計原意,要求設計人務必遵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各項建材之使用,如「有CNS 規範者均以其標準訂定」。依本案系爭石材之材料規範,即CNS6300 A1028及CNS3897 M1016標準,既具有CNS 規範,自應以CNS 規範為準。若系爭工程因指定特定特定品名與產地之石材,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禁止指定品名與產地規定之虞,顯非雙方訂立契約時之真意,亦與設計原意不符。 ⑵另依證人丁○○○○○提供之系爭工程「圖面設計缺失報告表」應修正事項第12項明載:「石材規範進口地點,限制中國大陸進口之石材,不符採購法之原則,應修正」(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亦可推知被告審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時,亦要求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指定廠牌型號且不限定品名。且有關石材材料規範,被告更要求設計人修正對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之限制。亦即若中國大陸進口之石材,符合規範要求,亦准予採用。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並無指定石材品名或產地之真意。 ⑶若指定上述三種石材為系爭工程之石材,則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禁止指定品名與產地規定之虞,而與訂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更何況,系爭工程之其他建材之審查,均要求符合政府採購法,且必須有三家以上之製造商,若執意指定採用特定三種石材,亦明顯違反審查標準,並非雙方訂約時之真意。且若被告之真意,係要採用印度、美國、伊朗進口之特定石材,則又何須於審查階段解除對大陸產地石材之限制?由此觀之甚明。 ⑷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於石材施工前提送「石材工程施工計畫書」交監造人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准予備查 (見本院卷《三》第84至94頁)。依施工計畫書「施工材料」所 載:品名:「地坪選用黃金米黃系列...3 樓以上選用莎 莉士紅系列,3樓以下選用印度紅系列... 」,由此可知 原告所使用之「黃金米黃系列」、「莎莉士紅系列」、「印度紅系列」品名與施工計畫書所載並無不符。 ⑸由上述系爭工程建材審查之紀錄可證,不論是國防部、被告或設計人丁○○○○○,其等之真意,均認建材使用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可指定品名、產地,並須提出三家以上之製造商型錄。 ⑹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系爭工程外牆內牆及地坪所使用的石材究竟是何種石材?)採取大陸的紅色、粉紅色石材用於外牆石材。內牆是用大理石。我們都是依據施工說明書(原證十一)三材料(一)到(三)CNS審查標準來審查,色澤部分依 據89年度同業公會目錄。產地於契約並沒有特別要求。」等語,故丁○○○○○審查時,材料係以CNS 審查標準來審查,色澤部分則依據89年度同業公會目錄為標準。至於產地,於契約並沒有特別要求。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契約真意並未限定產地。 ⑺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依原證十一,外牆: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是由何人選擇?)石材是於眷戶大會提出,大家決定的。廠商提出石材顏色樣品,我們拿給眷戶大會來決定哪個石材。僅是決定色澤。材料規範還是要我們審核。(問:之後決定哪種?)深紅色是選擇近於瑞典紅與印度紅中間的色澤。粉紅色是採用配莎莉士紅... (問:內牆梯間黃金米黃配金峰石、櫻桃紅、金龍石、黑雲石?)用近黃金米黃的顏色配金峰石。(問:選擇的時候有無轉請營建署同意?)選擇顏色是在眷戶大會決定。」等語。由以上證詞可知,於系爭契約形成階段,石材是由眷戶大會決定色澤,至於材料規範則是建築師審核。以此所形成之系爭契約就石材部分之真意當屬色澤的選定,而非產地或品名之特定,自屬無疑。 ⑻「石材工程材料規範」之第(一)項:「所有石材需符合CNS 6300 A1028所定之一級品。」此項標準與第(八)項所定之石材品名,已然發生衝突,按CNS 6300 A1028之標準:抗壓強度(kgf/c㎡)(N/ c㎡)為500以上;吸水率為小於5%;視比重為2.5-2.7(見本院卷《二》第140至 143 頁),而依「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所載,黃金米黃之比重為2710,換算視比重為2.71,亦即:黃金米黃之視比重不符CNS 6300 A1028標準。再者,依據上述89年度目錄所載,莎莉士紅之比重為640, 換算視比重為0.64,亦即:莎莉士紅之視比重不符CNS 6300 A1028標準。承上,依「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89年度目錄」所載,黃金米黃與莎莉士紅之視比重,均不符CNS 6300 A1028標準。則系爭「石材工程材料規範」若係要求特定石材品名,根本不須再規定需符合CNS 標準,否則即有發生衝突的可能,而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何者為準,系爭契約亦無規範,由此顯可證明系爭契約真意並未要求特定品名的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或特定產地。 6、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判斷: 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機關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且於合約中亦應有明確之條款加以規範。而本件被告並無履行此一程序,應可推定系爭契約就石材部分並無指定特定品名、來源地或生產者。7、經本院綜合上述各面向判斷,系爭契約所定石材「印度紅」 、「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真意,僅是色系選擇之參考,並非品名與產地之特定,自屬無疑。 (二)系爭契約所定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規定,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規定? 1、本院前向「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印度紅花崗石、莎莉士紅花崗石、黃金米黃大理石等石材之礦脈及是否為唯一礦源,經該公會函覆:「印度紅花崗石以印度為唯一產地;莎莉士紅以美國為唯一產地,且由美國ROCK OF AGES 公司獨家代理;黃金米黃以伊朗為唯一產地,且由 伊朗ARTMARA.S.公司獨家代理」。故系爭契約若指定上述三種石材為系爭工程之石材,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禁止指定品名與產地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係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若系爭契約指定特定品名或特定來源地之石材時,該約款無效,但不影響契約其他部分之有效成立,故系爭契約除去該部分,其餘「石材工程材料規範」(即三(一)-(七)之規範)應仍有效。以此,系爭契約就石材部 分,若認為是品名與產地之特定,則應認為無效。 2、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機關或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殊技術規格,或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時,機關應規定受委託之廠商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先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且於合約中亦應有明確之條款加以規範。而本件被告並無履行此一程序,故系爭契約就石材部分,若認為是品名與產地之特定,則顯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有違。 3、前述「委託設計契約」第二條、二、(六)規定,系爭工程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表,應按國防部頒佈之處理要點及規定辦理。而所指之處理要點,為「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依此要點所定,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非可由建築師任意指定或採用;且被告於進行設計圖說審查時,亦應遵守該要點,不得做不同認定:「... 二、眷村改建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如已有中國國家標準(CNS)或可訂 規範(如JIS或ASTM或國家際標準)者,不得列舉或指定 廠牌。但因工程特殊需要而採用無本國國家標準或可訂規範之材料或產品者,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實際需要,便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得以敘明所需材料或產品性能、規格、品質為主,列舉廠牌為輔... 六、訂定規格、規範之材料或產品,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指定廠牌或僅有一家或兩家生產者,以無相同品質之材料或產品可替代為限,並應事先敘明理由,報請本部核准。」,系爭工程之石材既已有中國國家標準(CNS),依上述 要點規定,不得再列舉或指定廠牌。且系爭工程之石材採用,未曾因指定廠牌而報請國防部核准之情形。綜觀上揭原因事實,若,雙方締約時,「莎莉士紅」、「印度紅」、「黃金米黃」等石材係指特定廠牌或特定品名、或特定來源地之石材,則將違反上述國防部頒佈之「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三)原告所提出石材,品質上有無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標準,即有無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1、本案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由監造單位負責審定,原告所使用之石材,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符合契約規範: ⑴本案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由監造單位審定,此有被告93年12月10日出具之工程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茲本工程之監造單位為丁○○○○○事務所,原告所使用之石材,業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載明:「承商檢送資料審查,經本所審查其內容符合工程合約內容」,此有審查表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頁第44、45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外牆內牆及地坪所使用的石材究竟是何種石材?)採取大陸的紅色、粉紅色石材用於外牆石材。內牆是用大理石。我們都是依據施工說明書(原證十一)三材料(一)到(三)CNS審查標準來審查,色澤部分 依據89年度同業公會目錄。產地於契約並沒有特別要求。」等語,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建築師審查時係依據施工說明書(原證十一)三材料(一)到(三)CNS 審查標準來審查。 ⑶又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原證三是否是說原告所送的石材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針對被證一所指的石材?)是。符合契約。(問:原證三,經證人事務所審定之樣品是否就是後來原告於現場所施作之石材?)證人答:是。」等語,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石材,即為經監造單位審定合格之石材。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既由監造單位負責審定,則原告施作之審定通過之石材,自符合契約規範。 2、原告施作之石材,為進口高級天然石材,且為CNS 6300 A1028 所定之一級品: ⑴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石材,因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採購,由訴外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成為專業協力廠商。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天然花崗石與大理石,係由該公司負責向國外採購進口「天然石材原石」,此有莎莉士紅系列之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貨物名稱CRUDE GRANITE SARLIS PINK;產地:中國;原證四十)、印度紅系列之 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貨物名稱CRUDE GRANITE、CRUDE MARBLE;產地:中國;原證四十一)、黑雲石系列之進口報 單(進口報單貨物名稱CRUDE MARBLE;產地:中國;原證四十二)、黃金米黃系列之進口報單(ROYAL BOTTICINO EXTRA QUALITY、BOTTICINO FIORITO EXTRAQUALITY;產地土耳其;原證四十三)可憑。上述進口報單均經翔聯公司蓋上公司章,證明上載進口原石,均用於系爭工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⑵石材測試合格之後,因工地現場無石材加工剖板之場地與設備,故石材塊體必須按照切割圖在加工廠先進行剖大板,進行水磨、燒面等加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78頁),再依系爭工程實際需要,按切割圖切割成2 公分或3 公分厚度之石版(見同前卷第79、80頁),送到工地現場,石材加工廠業經廠驗合格,符合CNS 12682作業規範。材 料到現場之後,另有監造人員持樣品檢測石材與測試通過之試體之同一性(見同見卷第81至83頁),檢驗通過之後,始能實際用於工地施作。綜上進口報單、照片與測試報告等,可認為原告實際施作之石材,即為送審通過之石材。 ⑶石材原石由花蓮港進口後,暫放在港邊堆置中心,被告營建署人員有前往檢查,此有照片可憑(見同前卷第69頁),足證原告所採購者,確實為進口天然石材。 ⑷原告前於94年2月依CNS 6300 A1028 測試方法委託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進行第1 次測試,參與人員包括原告公司人員、丁○○○○○事務所黃嘉順及被告所屬鄭啟民、石正文,測試結果證明,印度紅系列(花崗石)、莎莉士紅系列(花崗石)、黃金米黃系列(大理石)之抗壓強度、吸水率、比重均符合「硬石」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2至72頁)。而原告除契約要求之外,另額外委託「遠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試驗,「石材輻射偵檢試驗」試驗結果顯示,該等石材均「無放射性污染現象」(見同前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原告所施作之石材,符合CNS 6300 A1028所定之品質。 ⑸嗣94年8 月2 日雙方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達成工程進度與石材爭議分開處理之共識後,原告於94年8 月中旬另取樣品,依CNS 6300 A1028測試方法委託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進行第2 次測試,參與人員包括原告公司人員、丁○○○○○事務所黃嘉順及被告所屬鄭啟民、石正文,測試結果,印度紅系列石材 (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莎莉士紅系列石材 (見同前卷第55頁)、黃金米黃系 列石材均符合約規範(見同前卷第52至63頁)。 ⑹CNS 6300 A1028標準第4.3:「石材之品質,依產地及岩 石種類,各分為1級品,2級品及3級品,如表6所示。1級 品:(1)大致無4.2節所列之缺點者。(2)切口整齊者... 」第4.2節:「石材之缺點如下:尺度不正確、翹曲、龜 裂、斑紋、缺角、凹陷、沾污。軟石除上述缺點外上有斑點及孔穴。裝飾用石材之缺點尚有色調或組織之不均勻及沾污。」,本案系爭石材包含大理石及花崗石,並無第4.2節所列之缺點,應認為符合CNS 6300A1028所定1 級品之標準。 3、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於石材施工前提送「石材工程施工計畫書」交監造人審查通過,並經被告准予備查 (見本院卷《三》第84至94頁)。依施工計畫書「施工材料」所 載:品名:「地坪選用黃金米黃系列...3F 以上選用莎莉士紅系列,3F以下選用印度紅系列... 」,可證原告所使用之「黃金米黃系列」、「莎莉士紅系列」、「印度紅系列」品名與施工計畫書所載並無不符。 4、就系爭工程石材爭議,業主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去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本案契約所定石材是否合法,經主管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30044251函覆:「貴局來函所附『石材規格爭議一覽表』就設計規範要求特定產地乙節,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已有規定,且本會88年9 月7 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3846 號函亦有釋例略以『機關所擬採購產品依其功能、效益訂定技術規格,不宜限制產地國家』。另本會訂頒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第22點並請參酌。」(見本院卷《五》第114 頁),均明示系爭契約規範要求品名與產地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總局乃以93年11月24勁勢字第0930017497號函通知二造:「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30044251函辦理。二、因本工程目前已逾契約工期執行,有關現況相關建材疑義與窒礙處置已屆排除,為利工進推動與時效管制,請各單位就現況執行石材工項使用與工區施作之配合應採積極有效作為,儘速整合各工項施作界面,以提升施工進度與作業效率,務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前完工。」等語(見同前卷第115 頁)。顯然,在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之後,業主亦認為建材疑義均排除,原告施作之石材,符合契約規範,促各單位就「現況執行」石材工項使用。此外,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4月22日之調解建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5年度建字第39號第88至90頁),亦認為原告施作之石材,適合系爭工程。綜上,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指定之丁○○○○○事務所等,均認原告施作之石材符合契約規範,故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認為符合債之本旨。 5、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石材並未指定品名與產地已如前述,原告使用於現場之石材,既經測試符合合約所定的規範,且經被告驗收通過,應認符合契約要求。 6、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立法意旨即明,是政府採購法具有其公益性與強制性。為禁止綁標或不當限制競爭,該法第26條第3 項明文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此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99號判例明揭:「違 反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被告所抗辯上述石材規範第(八)項及「粉刷表」中,所指之「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為指定特定「石材品名」,其產地必須分別為印度、美國、伊朗始符合約規範,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名、特定來源地之規定,若然,則該等品名約定無效。除去該部分,其餘石材規範(即三(一)-(七)之規範)應 仍有效,自應以該有效部分為選擇石材之標準。況且,經本院判斷,系爭契約所定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真意,僅是色系選擇之參考,並非品名與產地之特定,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石材之給付,應認為符合契約所定之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四)建築師於系爭契約中之地位為何?建築師對石材的審核、核可是否發生契約及檢驗等相關行政程序上的效力? 1、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一)本工程開工前,甲方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建築師或工程顧問機構代表甲方執行監工作業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應在開工前,備函通知乙方知照,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所指派代表,其對乙方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甲方工程司。(二)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2.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據上規定,被告乃於90年7月20日以九0營署中 字第510585號函通知原告:「指定丁○○○○○事務所代表本署執行監工作業...本署所指定之監造單位對貴公司 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本署工程司。」,由此足證,丁○○○○○事務所不僅是設計監造單位,其職權同工程司,具有代表被告監督原告履行契約、審核工程品質之權責。 2、依據權責區分表,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建材設備,是由承包商提出,建築師「審定」,營建署備查。系爭工程石材之審定,依約乃建築師之權責,被告僅為備查單位,非審定單位。 3、而丁○○○○○事務所已多次表示原告施做之石材符合契約規範,此有原證三之文件、丁○○○○○事務所95年1 月10日(九五)建師中字第012 號文等可資佐證,亦經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原證三是否是說原告所送的石材符合契約規範?針對被證一所指的石材?)是。符合契約。(問:原證三,經證人事務所審定之樣品是否就是後來原告於現場所施作之石材?)是。」等語證述綦詳。原告施做之石材既依契約所定程序經建築師審定合格,其效力與工程司同,被告應受合約拘束。故丁○○○○○事務所乃被告指定代表被告執行監工作業之單位,丁○○○○○事務所所為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如同被告之工程司,且依權責區分表,建材為丁○○○○○所審定,則丁○○○○○事務所審定原告施做之石材符合契約規範,等同被告之決定,自屬無疑。(五)原告有無履行契約所定之相關程序? 1、原告有無依「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第(五)項規定提出產地證明?依「石材工程材料規範」(如原證十一)第(五)項規定:「材料需附產地證明及相關技術資料。」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號卷第69頁),乃因系爭工程要求之石材之「進口高級天然石材」,故要求檢附產地證明,以證明是否為「進口石材」,並未指定印度、美國、伊朗等特定產地,亦未禁止中國大陸石材。又產地證明並無需要固定格式,原告所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之進口報單上既載有產地,依此應可認為原告已經依約提出產地證明。 2、系爭石材加工前有無依「石材工程材料規範」第(六)項之規定進行廠驗? 本案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石材,除有前已提出之丁○○○○○事務所審查合格文件可稽外,另有於原告施作前依約先由「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及「遠宜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廠驗,並有廠驗合格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至74頁)。此外,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證四十六(系爭工程石材工項廠驗記錄),證人事務所的人是否有在場?)有。(問:被告營建署的意見是否如被證四十六所載?)是的。」,且觀諸系爭工程石材工項廠驗記錄(見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其上有被告監造單位丁○○○○○事務所人員王文志、黃嘉順,被告人員鄭啟明、石正文等人之簽名,縱被告於備註欄附註意見,亦不影響原告已依規定進行廠驗程序之事實。 3、原告所施作之石材有無經被告監造單位審定?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所採用之石材並未指定品名與產地,原告使用於現場之石材,既經測試符合合約所定的規範,且經被告驗收通過,應認符合契約要求。而本案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業經監造單位審定,此有被告93年12月10日出具之工程備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茲本工程之監造單位為丁○○○○○事務所,原告所使用之石材,業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載明:「承商檢送資料審查,經本所審查其內容符合工程合約內容」此有被證三之審查表可稽,足堪認定。 (六)原告是否不顧被告反對,強行施作石材工程? 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九由被告製做會議記錄決議第2 點:「石材爭議案並不影響施工進度,不能作為逾期之理由...承商所提相關之爭議,依94年8 月2 日召開之會議,獲致 採爭議與施工分開處理之共識處理,爭議事項日後循法律途徑解決。」,經查,原告於94年8 月2 日會議之後,依據會議結論進行石材工程之全面施作;在此之前,僅進行局部試貼。是並無被告所辯不顧其反對強行施作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本件施作是否經過營建署、國防部及證人事務所同意?)我記得有個會議紀錄,國防部及營建署同意原告繼續施作有爭議的石材部分。」等語在卷可稽,故應可認定原告石材工程施作完畢係經雙方之合意,而無被告所辯之情事。 (七)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系爭契約所定石材「印度紅」、「莎莉士紅」及「黃金米黃」之真意,僅是色系選擇之參考,並非品名與產地之特定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工程因石材爭議,前於93年4 月27日由「立法委員劉俊雄國會辦公室」召開「台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暨設備爭議協調會」,國防部總政戰局眷服處、原告、被告及丁○○○○○事務所均有派員與會,會中達成結論為:「外牆石材在施工規範材料規定文字敘述已有『等』,並不限於印度紅、瑞典紅、配莎莉士紅之進口石材,故引用石材工會之石材材料名稱,只要符合『材料規範』及『CNS6300 A1028』『CNS 3897 M1016 』及『色澤』要求皆可使用。」,「內牆石材因涉及採購法『不得限定來源地』,故施工規範應修正,加入『等』或『或同等品』或『或不得限制產地』,由設計監造單位進行變更設計程序,以符合實際。」,亦即系爭工程之石材,並無指定品名或產地之真意,施工規範用字既造成爭議,故應修正施工規範。此一會議結論與會各方代表均有簽字,包括參加人代表賴文鎮、彭湘潮,建築師張大中,被告代表周信凱、陳光龍,原告代表劉憲銅、魏昇糖、郭文龍、黃國煒等,惟卻因被告嗣後反悔片面不願履行,然查被告代表周信凱、陳光龍既有簽名同意結論,亦即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石材無指定品名或產地,並同意修改有爭議之契約規範,已具有契約效力,被告依法應同受拘束。 2、原告所提出石材,業經提出相關進口報單,足證均是天然石材。再者,該等石材業經依CNS 6300 A1028所定測試方法測試合格。經第11次聯建小組進行選色選樣,及工程司審查通過,建築師亦審核通過,石材品質合於契約約定之證明責任。原告已證明所使用之天然石材符合合約規範,並提出監造合格文件、照片、測試報告等為證,證明原告所施做之石材符合契約規範。故其品質上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標準,業已合乎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已如前所述。而據丁○○○○○事務所95年1 月10日(九五)建師中字第012 號文主旨載明:「有關『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本所檢送承商之第14次估驗計價,含計價單十一份,詳細表四份(94年12月31日估驗數量及金額)、估驗照片四份、工程材料檢(查、試)驗記錄統計表二份及審查表,經本所審查其數量與現場施作情況相符,符合工程契約規範內容... 」,而本案原告訴請付款之石材工程,即上述申請進行第14次估驗計價之項目(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9號卷第46至62頁之估驗計價表),被告所製發之結算明細表,亦對原告已完成本案中原告所請求「計價之數量」,並無爭議。本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石材數量,業經監造人丁○○○○○事務所審查數量與現場施作情況相符,符合契約規範內容,亦為被告所製作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則本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石材工項工程款,包含甲、乙、丙三基地,其中「石材數量」乃經監造單位審查無誤且經被告於結算證明書無異議承認,「單價」乃依據合約所定之單價,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述之金額,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78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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