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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06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7月3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於同年8月1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鄭志明律師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8月1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且鄭志明律師係於第一審受抗告人之特別委任提起上訴,上訴人仍為抗告人本人,原審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98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建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委任鄭志明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誤認鄭志明律師已受抗告人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乃於98年8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且抗告人業於同年8月19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0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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