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7月30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於同年8月11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鄭志明律師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8月1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且鄭志明律師係於第一審受抗告人之特別委任提起上訴,上訴人仍為抗告人本人,原審未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98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建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8月12日委任鄭志明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誤認鄭志明律師已受抗告人委任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乃於98年8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且抗告人業於同年8月19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837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