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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07號

原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告
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世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莊乾城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由丙○○變更為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宣判,該判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由丙○○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命乙○○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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