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2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總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將其向訴外人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井建設公司)之「喜多朗一期工程」(含政大一街、政大三街工程),中關於水電消防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順昌水電工程,嗣於同年7、8月,轉由原告承接,並經兩造訂定「水電工程轉移增補合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條款),原告在施工期間,被告及福井建設公司均派有監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指揮原告或原告之工人施工,原告亦按原設計圖施工。在施工期間,被告卻受福井建設公司之指示追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另外,被告尚要求原告配合中庭、外圍施工(下稱配合工程),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追加工程及配合工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4,410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4設計圖,即係被告與訴外人順昌水電工程 約定應施作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原告自訴外人順昌水電工程接手後,依據兩造簽立之「水電工程轉移增補合約條款」(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條款)約定,被告與順昌水電工程之系爭工程合約所有條款內容等,均由順昌水電工程轉移予原告,而由原告繼受,此業經訴外人戊○○證述明確,依約原告即應按原證4設計圖施作,並無所謂追加工程。 且被告與順昌水電工程所簽立之喜多朗一期工程合約,其附件明細中即包含1、4樓給排水衛浴安裝工資依此足證明被告公司交予訴外人戊○○施作者即為原證4圖面,而非原證3圖面無疑。 ㈡被告承認之追加項目為:1.1 F增設緊急電源至BF電源盤。2.1 F增設餐桌專用插座。3.1 F增設大門入口壁燈各2盞。4.2 F增設插座及給水移位,4 F增設浴缸給排水。5.2至4 F增設陽台插座及給水3處。6.B F樓車庫入口增設水龍頭14只。7. B1 F消防受訊廣播主機位移50公尺消檢通過後再移至1F 新設之警衛室管路預留。8.1 F新設之警衛室衛浴給排水、 電力管路預留。9.4 F增設廚房給排水及電源、夾層開關插 座預留。10.1 F改設交誼廳吧台增設給排水、電力、電視、電話管路。11.4 F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惟就上揭11項目,原告均僅施作配管,餘均未施作,故原告就上揭追加項目,實際並未完工。 ㈢就配合工程94年12月底前部分,原告共提出3紙清單主張被 告未付款,惟其中第2紙清單合計49工部分,被告業已給付 報酬予原告,再就第3紙清單1、2期合計241,000元部分,連同第1紙清單91工部分,經兩造會算後,兩造同意減為35萬 元,再由被告以原告先前之2筆借款共288,600元抵銷,尚餘61,400元未付,此係因原告未依約定安裝燈具,被告始未給付此餘款,又就配合工程95年4月4日前(原證9)部分,均 無被告公司權責人員之簽章確認,有者僅係業主福井建設公司之人員簽章,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施作,實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增補合約條款第8條約定,原告無拒絕 繼續施工之理。又系爭工程既如原告主張工程款係分部給付,則就各該部分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就其他部分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酌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就其他部分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施作其他部分之工程。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約僅完成半數,屢經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伊均置不理,而被告為圖順利完工,乃另行僱工施作,而須另行支付工人報酬,共1,785,575元 依系爭增補合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知,被告另行僱工所支付 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以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縱與上揭原告全部完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餘款654,620元 主張全數抵銷,則原告尚須賠償被告不足抵銷之餘額,是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剩餘之報酬,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主張95年3月8日另向被告借支20萬元部分,實係原告向被告公司之丁○○經理私人借貸,與被告公司無關,業經丁○○證述明確,故不予扣除。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將向福井建設公司承攬之「喜多郎一、二期工程」,將其中水電消防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戊○○所經營之「順昌水電工程」施作,雙方於94年5月3日簽訂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嗣於同年7、8月,由原告接手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增補合約條款。 ㈡兩造合約總價為307萬元,但合約第13條第1款約定:「業主如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乙方(按即原告)須配合進行,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得由甲(按即被告)、乙雙方協議合理價格。」 ㈢原告曾於95年4月20日委由律師函催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原證5),被告未給付,另被告於95年5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進場施作未完成部分(被證1),原告未進場施作,被告 於95年5月24日發函終止契約(被證1)。 ㈣本件工程已領工程款2,393,880元之報酬,另外原告於有預 支12萬元工程款,合計為2,513,880元。 ㈤被告承認之追加項目:1.1 F增設緊急電源至B F電源盤。2.1 F增設餐桌專用插座。3.1 F增設大門入口壁燈各2盞。4.2F增設插座及給水移位。4 F增設浴缸給排水。5.2 F至4 F 增設陽台插座及給水3處。6.B F樓車庫入口增設水龍頭14只。7. B1 F消防受訊廣播主機位移50公尺消檢通過後再移至1F新設之警衛室管路預留。8.1 F新設之警衛室衛浴給排水、 電力管路預留。9.4 F增設廚房給排水及電源、夾層開關插 座預留。10.1 F改設交誼廳吧台增設給排水、電力、電視、電話管路。11.4 F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 ㈥兩造同意以2,300元計算每位工人之每日工資(本院卷2第13頁)。 ㈦原告承認已領配合工程款28萬元之報酬(本院卷2第11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證4之設計圖,是否為被告與戊○○原約定應施作部分, 而由原告繼受,非屬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喜多郎一、二期工程」,並於94年5月間將其中水電消防部分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戊○○所經營之順昌水電工程施作,雙方於94年5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嗣於同年7、8月,由原告接手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增補合約條款,有系爭工程合約以及系爭增補合約條款可憑(見板院卷第10頁、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施作之內容應如原證3(見板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所示,原 證4(見板院卷第40至第60頁)則為被告嗣後追加之工程云 云。惟查,原證3以及原證4之電氣設備、給水、排水設備平面圖係由許嘉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依其上所載繪製之時間均為93年6月4日,而系爭工程契約及增補合約條款則係於94年間簽訂,是簽約時前即已設計完畢,其設計兩種圖面之原因為原證3係請領執照時送審圖面,而原證4則為便於銷售起見另增加一層及四層廁所之設置,即建築業俗稱之二工,此見前開圖面與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又證人即原承攬系爭工程之戊○○證稱:「(問:轉給原告時,是否工程內容都講好?)是,施工圖表都有。」「(問:(提示原證四與證人)請問證人是否包含在轉給他的工程內容?)從原證四之一至四之四,一樓到四樓當初都有畫浴室,這份圖沒有浴室的部份,除了浴室的部份外,其他都對。」(見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 第90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項目明細中亦有一樓及四樓衛浴設備之項目,此則為原證3之圖面中所無 ,可以確認原證4之設計圖,為被告與戊○○原約定應施作 部分並非追加工程,原告既受讓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自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 二、本件工程追加項目為何是否僅如被告所承認之11項?實際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接系爭工程合約後,在施工期間被告追加甚多工程,電氣設備、給水、排水設備平面圖由原證3變更 為原證4,而主張有如民事準備五狀附件變更增設表之追加 項目共27項(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除否認設計圖面 有變更外,僅承認有11項追加(見被告95年10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一第42頁,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委託台北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於 98年7月28日會同履勘現場認定追加項目及計算價格如下: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369,791元) (一)前述被告自承追加之11項工程,依鑑定結果以及兩造同 意以每工2,300元(見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13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共計 150,038元: A、喜多郎政大一街部分105,757元: 1、1樓A至N戶增設緊急電源至BF電源盤14戶,附表第1項 ,經鑑定結果為19,740元,工資調整後為18,928元。 2、1樓A至N戶增設餐桌專用插座14戶,附表第2項,鑑定 結果為8,330元,工資調整後為7924元。 3、1樓A至N戶增設大門入口壁燈各二盞共28盞,附表第3 項,鑑定結果為25,760元,工資調整後24,528元 4、A戶2樓增設插座及給水移位,4樓浴缸給水排水1式, 附表第4項,鑑定結果6,912元,工資調整後為 6,452元 5、2至4樓D戶增設陽台插座及給水3處,附表第5項,鑑定結果3,600元,未載工數故不調整。 6、地下室BF,A至N戶車庫入口增設水龍頭14只,附表第8項,鑑定結果23,870元,工資調整後22,862元。 7、地下一層B1F公共區域,消防受訊廣播主機位移50公尺消檢通過後再移至1F新設警衛室管路預留,附表第12 項,鑑定結果9,500元,工資調整後9,100元 8、1樓公共區域,新設警衛室衛浴給排水、電力管路預留,附表第14項,鑑定結果13,053元,工資調整後為 12,363元。 B、喜多郎政大三街:44,281元 1、4樓A戶增設廚房給排水及電源、夾層開關插座預留, 附表第23項,鑑定結果8,940元,工資調整後為 8,480元。 2、1樓停車場改設交誼廳吧台增設給排水電力電視電話管路,附表第25項,兩造主張之資料內容及工數差距甚 大,此部分為原設計圖所無,原告施工須配合鋼筋、 板模位置於灌漿前施作,且項目較多,應以原告主張 之14工為可採(見鑑定報告第17頁),以兩造同意每 工2,300元計算為32,200元,原告主張32,000元應屬可採。 3、4樓C戶增設洗衣機給排水電源,附表第26項,鑑定結 果3,801元,工資調整後為3,571元。 (二)被告否認為追加,但依兩造於鑑定時之陳述及履勘情形應 予准許者,共計7項,得請求金額為219,753元: A、喜多郎政大一街部分計57,446元: 1、附表第6項,2樓E戶浴室全套位移部分:被告自承於二樓配管時應客戶要求變更為現有位置(見鑑定報告第6頁),應屬追加工程。本項鑑定結果計價為8,100元,經調整工資後為7,700元。 2、附表第9項,2樓A至N戶後陽台遮陽板位置增設按摩浴 缸電源給排水部分:被告自承電力圖內無按摩浴缸電 源所以追加電源管線施工,現場管路不通不符使用重 新配管等語,應屬追加工程。本項鑑定結果計價為 26,950元,經調整工資後為25,746元。 3、附表第13項,1樓6戶消防箱灌漿時爆模損壞重修後電 力電線管路部分:此項為被告之下包灌漿不慎造成之 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就此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負責,應屬追加工程。此項原告主張施計作約計 10.5工(見鑑定報告第11頁),以兩造同意每工2,300元計算為24,150元,原告主張24,000元應屬可採。 B、喜多郎政大三街部分計162,307元: 1、附表第18項,2至5樓A至F戶增設夾層開關插座電視電 話對講機管線及冷氣排水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施作, 依現場照片業已完工(見鑑定報告第13頁,現場照片 第21頁),本項應計入追加工程。本項鑑定結果計價 為152,324元,經調整工資後為141,284元。 2、附表第20項,1樓梯牆面位移近50公分弱電管路損壞重配部分:被告不否認有改管,惟否認原告有施作填縫 修補,依現場照片樓梯牆面有位移,弱電管路已重配 完工(鑑定報告第14頁,現場照片第23頁),但無法 確認原告有施作水泥縫修補,故本項僅可認定原告有 施作打鑿改管部分,該部分依鑑定結果計價為7,130 元,經調整工資後為6,670元。 3、附表第24項,3樓B、C戶浴室拆除重做部分:原告主張此為板模組立鋼筋綁妥,將開關箱及管路配置完成後 更改為磚牆故拆除重配等語,被告則稱此為建商錯誤 致重新配管等語。此項既屬於建商福井公司錯誤,改 為磚牆後要求原告重新配管,自非原有承攬工作而屬 於追加工程。本項依鑑定結果計價為11,155元,經調 整工資後為10,465元。 4、附表第27項,地下室公共區域MP受電盤、消防電源、 抽水馬達、排風、照明、插座電源箱位移重做部分: 此項原告主張為與原設計不符,被告亦認原設計有誤 經工地主任確認後施工,自非原有承攬工作而屬於追 加工程。此項原告主張施計作約計96工,被告則同意 補貼2工(見鑑定報告第18頁),兩造工數差距甚大,且未能提出實際水電變更增設之工程項目與工數之依 據供鑑定,原告主張之不能證明,參酌原告施工位移 各項設備之距離較原設計圖為近,耗損之材料不多等 情,認被告所提變更增設分二單價分析中之敘述為可 採,是本件依被告之單價分析計算為3,888元。 (三)被告否認為追加,依兩造於鑑定時之陳述及履勘情形不 應予准許者共計有下列9項: A、原證4之電氣設備、給水、排水設備平面圖,屬於原告 承接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已如前所述,依原證4之 平面圖及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項目明細有下列4 項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1、附表第7項,1樓A至N戶後陽台改為廁所增設排水及糞管。(喜多郎政大一街,鑑定報告第7頁) 2、附表第10項,4樓A至N戶原設計機房位置增設衛浴設 備全套。(喜多郎政大一街,鑑定報告第9頁) 3、附表第11項,R1FA至N戶後陽台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 電源。(喜多郎政大一街,鑑定報告第9頁) 4、附表第16項,B1增設洗衣間及廁所小便斗管路插座。(喜多郎政大三街,鑑定報告第12頁) B、無法認定為原告施作或錯誤責任在原告者: 1、附表第17項,2至5樓E戶浴室擴大15公分致使馬桶打 鑿位移部分,被告抗辯為原告離場後施作,原告亦無法證明確由其施作,故此項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喜多郎政大三街,鑑定報告第12頁) 2、附表第19項,1樓A戶至機車停車場牆壁位移10公分致使所有管路全部修改及消防箱電錶箱變更位置部分,被告抗辯消防管路為消防小包施作,並非原告施作,又弱電部分另有小包商拉線,電錶箱原設計與樓梯間衝突,於RC前發現位,無工時上損失等語。原告無法證明確由其施作或變更施作時增加工時,故此項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喜多郎政大三街,鑑定報告第14頁) 3、附表第21項,2樓E戶灌漿後位移馬桶廚房管路電力打鑿重配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放樣錯誤等語。查此部分因未變更原設計,屬於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如有放樣錯誤其責任在原告,故此項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喜多郎政大三街,鑑定報告第15頁) 4、附表第22項,2至5樓E戶開關箱因夾層因素位移管路 箱體部分,被告抗辯此項因原告之工人疏忽致配管錯誤等語。經查,此部分因未變更原設計,屬於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如因工人施作錯誤其責任在原告,故此項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喜多郎政大三街,鑑定報告第15頁) 5、附表第28項,2至5樓A至F戶廁所隔間尺寸與原設計止符給排水插座重做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放樣錯誤等語。此部分因未變更原設計,屬於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如有放樣錯誤其責任在原告,故此項不得列為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喜多郎政大三街,鑑定報告第19頁) 三、本件工程是否有配合工程?其項目為何?金額為何?有無完工?原告主張已施作94年12月底前配合工程,其中49工部分,被告是否已給付報酬?及就第3紙清單1、2期合計241,000元部分,連同第1紙清單91工部分,兩造是否曾經會算,並 同意減為35萬元,再由被告以原告先前之2筆借款共288,600元抵銷? (一)原告主張94年12月底前所配合之工資5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資並提出政大一街中庭水電配合工 程明細3紙為憑(原證8,見板院卷第76頁),被告並不 爭執有前開配合工資惟辯稱第2紙清單業已給付,第3紙 清單連同第1紙清單經會算後,兩造同意減為35 萬元, 再由被告以原告先前之2筆借款共288,600元抵銷,尚餘 61,400元未付,此係因原告未依約定安裝燈具,被告始 未給付此餘款等語,經查: 1、第二紙清單49工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所示,被告已開立支票支2紙面額各為14,000元及84,000元支付原告(申請單註明以每工2000元計算),原告亦於工程付款 申請單領款人欄簽認(被證3,本院卷一第26、27 頁)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經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2、第一紙清單91工以及第三紙清單第一、二期合計241,000元部分,其中第一紙清單被告自承有91工,如以兩造合 意之每工2300元計算為209,300元,兩紙合計工程款為 450,300元。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工程付款申請單所示 ,被告合計原告之請款288,600元,並由原告於工程付款申請單領款人欄簽認(被證4,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亦自承有領到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者雖有8,600元之差距,但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計算憑證,而被證4則有兩造簽認可稽,應以被告抗辯已清償288,600元等情為可採,是此部分以被告應給付之450,300元,扣除已給付之288,600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61,700元。被告辯稱兩造就此筆款項合意減縮為35萬元,並以債權288,600元抵銷,其餘因被告未安裝燈具故未給付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未提出同 意減縮請款金額之證據以實其說,況點工為工程實務上 之勞務供給契約,以每位工人每工作一日為單位計價, 並不以某項工作完成為其契約目的,不得以其未完成工 作而拒絕給付工資,且工人工作後即會依此請領工資衡 情亦無減縮之理,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應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95年4月4日前所配合之工資5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資點工明細9紙為憑(原證9,見板 院卷第79至87頁),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指示原告施作 ,並無付款義務等語。經查:原證8點工部分簽認之人 為工地主任施耀晶,被告自認有指示原告施作並有付款 義務,被告應有授權施耀晶確認點工數量之事實,前開 原證9點工明細之第1、3、4、6紙,既為工地主任施耀晶簽認,依前開事證應可認定為被告同意之點工數量,被 告即有付款之義務,經核算前開4紙點工明細共計14工,如以兩造合意之每工2300元計算為32,200元。 四、95年3月8日原告究係向被告抑或向丁○○個人借款20萬元?如為向被告借款,連同其他款項(即前述不爭執事項的12萬元)共計32萬元,是否為預支工程款之性質,原告可主張自工程款中扣抵? 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8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為被告否認抗辯該筆借款為原告向丁○○個人借款等語。經查,此項借款20萬元部分,並無單據以確認係由被告公司或丁○○貸予原告,原告於本院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是跟公司借,但是它說沒有辦法,我才跟朋友借票來給他,三月份後他沒有支付我工程款。」「他說公司算起來不能支付你工程款,說叫我好好做,不管跟公司借或老闆借,我想都是一樣的道理,我本意是向公司借錢,我後來申請追加二期工程就沒有下來。」「謝先生有說是個人借給我,但是他是老闆,我認為與公司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 見原告借款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有表明公司已不得再借款予原告,是以丁○○個人身分借款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對此丁○○之債權主張抵銷。另原告於95年1月9日向被告預支12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於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被告未給付各期追加之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工?被告有無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並支付工人報酬1,785,575元,而應 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就此部分可否主張抵銷?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係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但因工程進行時常須預支材料費及工資,如不先為給付,承攬人可能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繼續施作,反而將導致工程延誤,故一般工程契約均約定估驗計價方式付款,即承攬人於一定期間或各期工作完成時,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未依約履行者,定作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準此,承攬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否則於定作人不依約付款之情形,承攬人如仍負繼續施作之義務,承攬人將有可能因資力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反而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計價一次,由原告於每月一日提出計價申請,是被告依約自應就已估驗之部分先為付款之義務。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未依約付款情形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原告既有權拒絕繼續施作,就其未施作部分即無遲延履行可言,被告另行雇工施作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原告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或與前開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六、承上所述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369,791元,94年12月底 前所配合之工資被告尚應給付161,700元,95年4月4日配合 之工資32,200元,共計563,691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預 支款1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3,69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及配合工程款尚未給付,其中追加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項計 369,791元,94年12月底前所配合之工資扣除已領取部分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61,700元,95年4月4日前所配合之工資得 請求之32,200元,共計563,691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預 支款1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3,691元,原告其餘請求 則因屬約定工程範圍或被告已經給付而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