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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余明賢

  • 當事人
    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27號原   告 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98,337 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承接工程後,有時再將裝修工程轉包他人負責。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以550,000 元總價向甲○○承攬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號 1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再以 430,000元之價格次承攬於被告,並於93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至93年10月25日止,如未按期完成,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罰鍰工程總價1%。然原告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100,000元後,被告施工進度迄至93年10月25日為止竟尚未達全部工程15%,依約本件工程分為木作 、水電、拆除、泥作、衛浴設備油漆、玻璃、廚具、窗簾、清潔搬運等10項工程,其中木作工程(A)客廳及走道部分 ,依據現場拍攝照片,僅有第6小項「造型天花板部分」完 成約70%,其餘第1至5小項及第7、8小項均未施作。木作工 程(B)廚房部分,則僅有第1小項天花板造型完成70%,第2小項窗戶封板則未施作。木作工程(C)部分主臥室及更衣 室部分,主臥室部分僅有第3小項天花板造型完成約70%,第4小項實木企口地板(含更衣室)完成約20%,其餘第1、2小項均未完成;更衣室部分僅有第4小項天花板造型完成約70%,其餘第1至3及第5小項均未施作。木作工程(D)化妝室部分,均未施作。木作工程(E)書房及小孩房部分,僅有第1小項天花板造型完成約70%,第4小項地坪升高15cm面鋪企口實木完成約20%,其餘第2、3小項均未完成。水電工程,因 包含開關、插座及燈具,且均未完成,故內部管線完成部分僅佔30%。衛浴設備、油漆工程、玻璃工程、廚具、窗簾、 清潔搬運均未完成。上開遲延雖經原告一再催請被告履行,並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限令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7日即93年12月16日前施工完畢,否則即於當日立即 與被告解除契約而不另通知,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有甚者,原告在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委請他人施工,發現被告未依設計圖施工,原告只能將完成部分拆除後重新依設計圖施工,且因被告延宕施工,遭業主甲○○要求提高工程品質以作為賠償,致使原告因此支出修復系爭工程費用及遭甲○○求償而增加之工程施作費用。查本件被告未如期完工,又未依原設計圖施工,業經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戊○○、庚○○證述明確,且被告延宕施工並非因原告變更設計圖所致,亦與甲○○證詞一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前所受領之工程款100,000元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返還之;又被告遲延完工自預定完工日93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52日,總計逾期罰款為223,600元(430,000×0.01×52=223,600);且 原告向甲○○承攬系爭工程總價550,000元,除應支付被告 之430,000元承攬費用,原告本可獲利120,000元,然因被告承攬給付瑕疵致使原告無法獲取此利益,亦可向被告求償;末以原告為修復被告施工之瑕疵並賠償業主損失,共計增加承攬費用378,757元,亦屬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被告雖抗辯 原告所提事後因修補而為支出之原證4、10發票日期係於工 程實際完工日後,固屬真實,然各發票廠商與原告為長期配合之廠商,交易模式係以月結方式為之,而廠商則於月結之日開立發票,然因本件被告遲延完工,致使業主甲○○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乃因此遲延收受尾款,且於收受尾款之後才支付廠商款項,故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日期才會在實際完工之日後,被告所辯顯非實在。綜上,就甲○○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22,357元( 100,000+223,600+120,000+378,757=822,357)。 ㈡原告另向業主丙○○承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17弄8號4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丙○○工程),並將該工程次承攬予被告,於93年10月間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原為450,000元,後經被告追加工程68,000元 成為518,000元,施工期限至93年11月6日為止,如未按期完成,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罰鍰工程總價1%,並已先給付工程款200,000 元。然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施工延宕遲至93年11月23日始完工,逾期日數達17日,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8,060 元(518,000×0.01×17=88,060)。被告雖辯 稱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設計圖在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早已存在,並無被告主張93年11月2 日始與業主確立圖面之情事;而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93年11月2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報價單」,亦係依據雙方契約第7 條所進行之追加減工程,僅係涉及裝潢設備之變更,且於施作時即已溝通,係至93年11月2 日始做追加減帳目,此觀該報價單記載變更部分均屬設備而無關設計即可足證,被告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又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雖已完工但無法通過業主丙○○之驗收而遭扣款160,000元,其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並以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第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工程瑕疵,限被告於3日內回文處理,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修補瑕疵,另行墊付油漆、水電費用及整修費用共計177,800元。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有瑕疵,且經原告定期限修補而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177,800元並賠償遭業主扣款之160,000元。而因被告尚得請求工程款318,000元,經與上開其應賠償 之金額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860元( 88,060+177,80 0+160,000-318,000=107,860)。 ㈢原告嗣又向業主郭瑪那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263號7樓之5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郭瑪那工程),並於93年10月間 以420,000元之價格交由被告次承攬,且簽訂室內設計工程 合約書,約定施工期限至93年11月5日止,如未按期完成,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罰鍰工程總價1%。詎被告至93年12月5日 始完成郭瑪那工程,此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逾期日數達35日,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147,000元(420,000×0.01 ×35=147,000)。且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大門、廚具、鋁窗 包覆、活動家具…等物件,使原告無法通過驗收而遭業主就未施作大門部分扣款15,000元、就工程品質粗糙及遲延交屋部分扣款90,000元。而被告經原告以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第63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處理工程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自行修復上開瑕疵,另行支出被告未安裝之廚具、鋁窗包覆、活動家具、沙發、窗簾等家具費用並墊付水電工程費,總計236,120元。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236,120元並賠償扣 款損失15,000元、90,000元。惟因被告尚得請求工程款計 420, 000元,經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120元( 147,000+15, 000+90,000+236,120-420,000=68,120)。 上開3項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998,337元( 822,357+107,860+68,120=998,337),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98,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曾承攬原告之甲○○、丙○○及郭瑪那工程,惟就甲○○工程部分,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始導致工程遲延,此業據證人甲○○、庚○○、己○○證述綦詳,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工程履約協議書,亦提及本件工程遲延之原因係「…目 前工程進行中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問題,造成工期遲延…」所致,是本件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當無須負擔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且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關於逾 期罰款之約定,僅於契約尚屬有效而承攬人就工期有遲延之情形方有適用,原告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再依該規定請求違約罰款之理。況且如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就其所受領勞務給付約30%共129,000元,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返還於被告,並主張抵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甲○○工程有瑕疵,未據原告舉證,而所謂「工程遲延」與「工作物有瑕疵」乃屬二事,自不得恣意推定。且原告主張修補瑕疵支出費用所提出之單據,日期均在實際完工日94年1月20日之後,亦證原告所稱該單據皆係用 以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等語不實在況證人戊○○進場接續施作之承攬報酬本即包含工、料之金額,原告又何須另行支出所謂之瑕疵修補費用。 ㈡就丙○○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有遭業主扣款之事實,且本件工程原告與業主係在93年11月2 日始與業主確認圖面,此有被證3 之設計圖首頁記載日期可稽,並非簽約時已確定僅事後補作帳目而已,而93年11月2 日距離原約定完工日期93年11月6日僅4日,實無法苛求被告於4 日內即按變更後之設計圖完工,應認本件工期遲延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圖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逾期17日之責任。又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177,800 元,其所提單據日期亦係在實際完工日期之後,顯非用於本件工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被告須賠償,亦就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 318,000元主張抵銷。 ㈢郭瑪那工程部分,原設計圖於93年9 月15日完成,嗣原告兩次變更設計圖,然兩次變更之設計圖仍標示93年9 月15日,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兩次之變更設計圖與原設計圖係屬同一日,依常理可推知兩次變更設計圖係於施工一段時日後,方察覺設計有疑義始變更,且依原證13號存證信函所示,原告對於原設計突有變更乙節亦不爭執,是被告乃依原告指示及設計圖施作,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依民法第496 條,縱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廚具、鋁窗包覆、活動家具、沙發、窗簾等物件,並非契約所訂應安裝之項目,原告主張支出費用修補瑕疵,實非有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遭業主扣款之事實。末查,縱認被告應予賠償,惟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本件之承攬報酬420,000 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以430,000 元承攬甲○○工程,其已先給付承攬報酬100,000 元,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10月25日,並曾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限令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7日前施工完畢;又被告以518,000元承攬丙○○工程,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93年11月6 日,其間原告曾以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 第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工程瑕疵,限被告於3日內回文處理;另被告以420,000 元承攬郭瑪那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3年11月5日,並曾經原告以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第2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工程瑕疵,限被告於3日內回文處理,而上開3 項工程均有遲延完工之現象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3份、存證信函3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甲○○工程、丙○○工程、郭瑪那工程,均有遲延情形,且均有瑕疵,而據此主張解除甲○○工程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返還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雖有遲延,但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瑕疵之所在,所提修補瑕疵單據日期係在完工日期後,並非施用於系爭工程,甚且項目亦非屬原承攬報酬,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有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可否解除甲○○工程之契約、被告之工作是否有瑕疵、原告主張遲延賠償、修補費用、扣款損害是否實在。茲分就各工程判斷如下: ㈠甲○○工程: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而依民法第 502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甲○○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雖不否認該工程確有遲延完成之情形,但辯稱非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始得合法解除契約。惟查,原告就甲○○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依其所提出發函予甲○○之工程履約協議書所載,原告自陳:「本公司—柏漢國際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承攬甲○○先生位於上開工程地點之室內裝修工程,目前因工程進行中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問題,造成工期延遲,本公司深表歉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5號卷第17頁)。是依其自承之內容,業已表示因原設計及現場施工團隊之原因而造成工期遲延,則甲○○工程究竟係因原設計導致工期遲延,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尚無以認定。且依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更換設計師,且原設計圖與當初要的格局不符,第二個設計師過來後有問是否按照原來的設計還是要重新設計,後來就有變更設計(本院第2卷第22頁)。而證人庚○○則證稱,其負責木作 部分施工,施工過程設計師有相現場看過,說有些工程要稍等一下,但之後就沒有說要繼續作,所以才會有部分沒有施作等語(本院第2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己○○亦 證述:「(甲○○的部分後來是否有更換設計師?)是。(為何要更換?)設計師不來看、工班也不來作,我與他談和解,請另一個設計師來設計,他老婆快要生了,我請另一個設計師來設計,讓他過年可以搬進去,我們也有告原來的設計師,因為他不告而別」等語(本院第2卷第28 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甲○○工程遲延之原因,應係原告之設計師未為正確設計、指示,且又不告而別所致,此等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其對工程遲延無可歸責之事由,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被告對於甲○○工程之遲延,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甲○○工程之承攬契約,即非合法。而原告解除甲○○工程之承攬契約既非合法,其依解除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責任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100,000元,及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包含為修復被告 施工之瑕疵並賠償業主損失,共計增加承攬費用378,757 元,以及預期獲利120,000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查兩造所簽訂之甲○○工程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第1 款固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百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定作人固可請求承攬人賠償遲延所生損害,然仍應以承攬人具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如當事人未以特約排除,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形而依約請求違約罰款,被告雖不否認各該工程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遲延情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方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然依前開所查,被告施作甲○○工程遲延,係因原告之設計師未為正確設計、指示,且又不告而別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23,600 元,亦非有據,無以准許。 ㈡丙○○工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丙○○工程遲延而請求違約賠償,依前揭說明,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證人己○○固證稱被告同時接原告4個工程,工班調不出來等語( 本院第2 卷第27頁反面),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單(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4頁),及被告提出之變更追加減工程單,其報價日期均記載為93年11月 2日,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金額達330,670 元、追減工程金額248,150 元,另變更設計追減工程中之遺漏追減部分工程金額達46,400元。核其變更、追加、追減之項目眾多,金額非低,且追加、減之日期又在93年11月2 日,距離原訂完工日期93年11月6日僅餘4日,依工程施工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實不可能要求被告依約如期完成。是以,被告同時接案而無法調出工班施工,雖經證人己○○證述明確,然原告確有於完工日期前4 日始為變更追加工程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丙○○工程遲延完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尚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變更追加追減工程係於締約時即已說明確定,僅事後補做單據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施作丙○○工程遲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88,060元,即非有據。 ⑵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以及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固提出施工不良一覽表及丙○○室內裝修工程驗收缺點(施工不良)為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5頁、第36頁),惟業據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自難遽予採信。且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其後來施作丙○○工程之所以將先前已施作部分拆除,係因與後來的設計圖不一樣,並非因已施作之工作具有瑕疵等語(本院第2 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丙○○工程具有瑕疵,尚嫌無據。至於證人戊○○雖證稱,依其判斷原完成比例應有30%至40%等語(本院第2 卷第24頁反面),縱認屬實,惟所謂工作具有瑕疵,與工作未完成、遲延,於法律上並非相同之概念,縱使被告所施作之丙○○工程確有遲延,然依前開認定,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且被告施工或有遲延,然尚不得據以推定其所為工作具有瑕疵,而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為主張自無由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應復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177,8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扣款之160,000元,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郭瑪那工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郭瑪那工程遲延35日,雖據證人己○○證稱屬實,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圓山郵局000000-0第637 號存證信函記載:「…但施工過程中未正式經過本公司同意,私下與本公司員工巫景裕先生(目前不告而別,擅離職守,正被本公司發函催告中)變更原合約設計內容,意圖降低工程成本,且工程進度嚴重逾期…」(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47頁)。則被告施工縱有逾期,然係因原告之員工巫景裕變更原合約設計內容所致,此等事由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其對於工程遲延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可採信。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罰款47,000元,即無所據。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大門、廚具、鋁窗包覆、活動家具…等物件,使原告遭業主扣款15,000元、90,000元,且另行支出被告未安裝之廚具、鋁窗包覆、活動家具、沙發、窗簾等家具費用並墊付水電工程費總計 236,120元等情,縱認屬實,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工作之瑕疵,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必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為前提要件,如承攬人根本未完成工作,即非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乃原告未依約施作各項工程,而非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是其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236,120 元並賠償扣款損失15,000元、90,000元,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遲延工作,亦無法舉證被告之工作具有瑕疵,其依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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