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號
- 原告
- 精銳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被告
- 方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接待中心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15日、4月15日、6月20日交付支票共三紙予原告,尚有工程尾款95,000元仍未給付。除原告先前施作工程大約為60坪外,嗣增加坪數12.6坪,被告追加施作如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故應再給付原告486,045元。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即應按照合約拆除樣品屋後給付尾款,但拆除樣品屋需被告通知,而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獲被告通知,即遭被告逕行擅自拆除,樣品屋既已拆除,被告仍有付款義務,不因該屋係由原告或被告所拆而異,此僅生該拆屋款可與尾款抵扣之問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拒不付款,履經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之樣品屋B部分,即係原合約60坪以外之部分,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就該追加部分施作屋頂、外牆及部分電機工程。依被告公司於93年7月22日傳真予原告之結帳清單備註4至12,追加計算如下:4、主體木作126,000元。5 、搭架10,080元。7、櫃檯等油變更加部分拆除10,000元。8、南方松、露台椅70,000元。9、木格柵支撐加工資16,000元。10、花果造型設計圖6,200元。11、發電機租用22,500元。12、發電機油資10,400元。以上合計共270,180元。依上所述,本件確實有追加12.6坪之情事,而就此追加部分,至少有所列金額計270,180元,是原告據以請求,洵無違誤。
三、被告主張拆屋款為135,000元,顯屬過高。且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市「信義雙璽」接待中心之工程款尾款430,000元,經鈞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而被告於該案主張本件大直案接待中心有下列款項可供抵銷:(一)原告有未施作部分273, 420元,惟為該判決所不採。(二)瑕疵扣款20,000元,亦為該判決所不採。(三)櫃台未施作石推12,000元、應拆屋未拆扣款95,000元、拆屋款40,000元損害,該判決准許抵銷。是以被告於本件大直案之請求抵銷部分,既已經前案判決,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覆為扣款及抵銷主張。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9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95,000元之前提,為原告須依約將樣品屋拆除後始得請款,此觀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分配明細表之約定即明。而系爭樣品屋原告並未依約拆除,係由被告支付135,000元委請訴外人大越景觀工程公司(下簡稱大越公司)拆除,則原告既未依約定拆除系爭樣品屋,自不得請求款項。猶有進者,本件爭點亦經鈞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61 號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未依約拆除樣品屋「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二、關於追加工程款486,045元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倘有增減工程時,應由雙方決定其金額,經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合約內,此觀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即明。是雙方早已約定增減工程時應以書面為之方式處理,以避免將來無謂之爭端。且參諸一般社會經驗,於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由雙方議價後再以書面確認,亦屬常態。然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乙事,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經雙方補簽之書面資料,已與原約定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經被告簽認,則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其追加工程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至於原證五號之結帳清單,其上所載金額根本與原告所主張追加金額不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工程,況且該紙清單上亦載明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2,480元而已,亦與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不符。再於鈞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61號判決中,所引述原告之陳稱,超過60坪部分原告既主張非其義務,顯見根本無所謂追加工程之事發生,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主張抵銷扣款部分:
(一)原告未施作B樣品屋之內部裝修施工:原告外殼均按圖面60坪施作完成,B樣品屋內部裝修則全部沒施作,於93年4月10日經原被告及大塊廣告公司3方協調同意,B樣品屋由大塊廣告公司另行委託桓原企業社施作。依合約內容及工程界之一般分項計算方式,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除271,250元。
(二)原告未依約拆屋部分:因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原告應賠償被告拆屋實際發生費用135,000元。
(三)外水電牽線施工費用:水電牽線部分依合約由原告負責牽線及安裝燈具。被告遲遲未施作外水電牽線工程,被告另委託新台灣水電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先支付施作款項58,000元。
(四)瑕疵扣款:原告在施作之初,工地應做之防護措施就未按規定施作,造成工程遭勞工局來文至被告公司,被告亦陪同原告至勞工局說明及處理,原告未善盡被告委託之責致使被告公司於勞工局勞檢處有不良之紀錄,惟被告並非真正要求任何補償金額,只希望原告公司能注意誠信施工。
(五)延遲扣款:依合約第4條第1款工程期限明定93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25日止。原告於93年4月20日將工地交給被告,共計遲延26天,依合約第5條第1款逾期罰款,計算扣款金額(26天×1,900,000元×1/1000=49,400元)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之接待中心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9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95,000元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95,000元仍未給付。除原告先前施作工程大約為60坪外,嗣增加坪數12.6坪,被告追加施作如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故應再給付原告486,0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施工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本件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12.6坪?被告是否得以主張抵銷?茲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銷售完成、(6個月)拆除後,給付5%金額為95,000元。可知系爭工程樣品屋拆除後,被告即有給付95,000元工程尾款之義務,雖查原告有拆除之義務,惟並未實施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限於由原告拆除始得請求工程尾款,故不論由何人拆除完畢,被告仍有給付95,000 元之義務,僅原告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拆除義務時,尚須扣除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或費用。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未經被告通知拆除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拆屋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回執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雖原告主張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被告之職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間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33頁)載有「王(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信函叫做通知嘛!陳(按:被告之職員):對啊!王:寄存證信函叫做通知。陳:不是,因為王老闆對對法律不是很懂,我們是請教律師,律師說發信函就是通知了...王:那我不拆嘛!」等語,可知被告確已通知原告拆除系爭樣品屋,原告拒絕拆除,故被告因原告不拆除樣品屋而另行僱工拆除之費用135,000元自得自未付之工程款中抵扣,雖原告復否認被告提出之大越公司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之真正,並主張拆除費過高云云,惟查大越公司負責人郭忠和於本院證稱伊有拆除完畢,拆除費為135,000元,伊有發票,被告也有開支票給伊,因機械的使用,垃圾清運,其中是因為拆除木板比搬運廢土還貴,那時有剛好有颱風,工期有拖到,費用有加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提出氣象局颱風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被告確有另為僱工拆除系爭樣品屋並花費135,000元無訛,原告主張不可採。從而經被告主張以上開135,000元部分抵銷後,被告即毋庸再給付工程尾款95,000元。
(二)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結帳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內記載有追加項目可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被告辯稱無追加工程云云,即不可採,然查觀之上開結帳清單之追加工程金額共為264,980元,已與原告主張之追加款項486,045元不符,況且該結帳清單尚有追減項目,則連同原總工程款1,900,000元、追加工程款264,980元,扣除追減項目金額357,500元後為1,807,480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金額1,805,000元,原告未請領金額為2,480元,與被告主張之135,000元拆除費為部分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再請求任何工程款項。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58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