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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2號

原告
優識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邵源律師
被告
今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1日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4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3月6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另在本件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0日以書狀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有原告前揭辯論意旨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稽,是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在台北市○○○路155巷89號1至4樓辦公室裝修工程,就該辦公室施做基本裝潢,工程總價292萬元。嗣因被告準備上市,為使公司門面好看,欲追加工程,惟因當時工程已開始施做,原告不及準備裝修預算表,雙方乃合意由原告先行報價簽約,原告粗估如欲完成被告指示之項目,尚須追加工程款600萬元,雙方乃將該筆金額作為追加工程款,以與原工程相同之條件,於92年5月1日再次簽訂工程合約,並合意日後視實際施作情形,多退少補。是就系爭工程,雙方總共簽訂2份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892萬元,原告並已施做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確認,進駐使用。

(二)系爭工程施做完成後,經原告統計下游承包廠商之請款金額,得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金額為7,950,655元,加計10%之工程監管費並扣除被告已付款項3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541,473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表示因公司財務吃緊,要求延後付款期日,雙方因此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其後被告又以美化財務報表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出具發票,原告考量日後合作之可能,不疑有他,乃陸續於94年5月4日、5月19日、5月30日及7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然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項,原告考量稅捐負擔問題,乃停止繼續開立發票,並於95年6月1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工程款支票領款簽收單上原告大小章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該簽收單均係被告偽造之單據,被告辯稱第二份工程合約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並不足採。

2、依被告提出之裝修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坐落台北市○○路○段43巷10號住家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係於94年3月25日、94年4月25日及94年5月26日分別以現金方式支付100萬元、100萬元及20萬元,與原告於94年5月4日、5月19日、5月30日開立之發票金額及時間均不符,是被告辯稱上開發票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住家裝修請款之發票,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第5期款為工程驗收尾款,而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即辦理驗收完成,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亦據以領取工程驗收尾款,並於92年12月19日領取工程追加款30萬元,卻遲至95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款為292萬元,惟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需要營業額擴充,以利向銀行辦理融資,而被告適有多筆呆帳亟需發票核銷,雙方於同日即92年5月1日除簽訂上揭工程合約書外,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總工程款為600萬元之工程合約,作為向國稅局申報之用,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為292萬元,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工程追加之情事。

(三)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間全部驗收完成,被告除實際支付工程款315萬元外,並依原告之請求另於92年12月19日支付裝潢工程追加款30萬元,至此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完畢,惟為配合上述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總工程款為600萬元工程合約之作帳所需,兩造另行製作被告並未支出,原告實際上亦未領取之支票領款簽收單5紙金額共309萬元,並由原告配合開立面額共為660萬元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此從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工程追加款30萬元之統一發票外,其餘之統一發票,無論係開立日期及開立金額,必定有兩張是完全相同,並該二張統一發票號碼為相連號即明。且原告於領款簽收單上所蓋用之兩款印文,一款印文與系爭兩份工程款之簽約印文相同,另一款印文與原告於92年12月19日派會計林淑萍至被告公司處領取30萬元支票之簽收單上之印文相同,足證原告確有配合被告製作帳務流程之情事。

(四)系爭工程係採統包方式委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為雙方同意簽訂,雙方不得以其他文件與本合約做相反之解釋」,是原告自不得引其與下游廠商之請款明細,作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本件既係原告因工程控管不佳,造成虧損,即應由原告自負盈虧,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被告並未以美化財務報表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先行出具發票,原告開立94年5月4日、5月19日、5月30日之3紙發票,係於94年3月18日被告委請原告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坐落台北市○○路○段43巷10號住家之室內裝修所為之請款發票,且被告已於94年7月20日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65萬元與原告,原告所舉之上開3紙發票與系爭工程無涉。又原告於93年7月5日開立金額4,460元之統一發票,係於93年7月間被告為廁所加裝空調,委請原告施作,且該部分工程款被告已於93年8月10日開立同面額之支票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遲至94年7月19日方派員領取支票並予以提示兌,與系爭工程亦毫不相干。

(六)再者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間即驗收完成,倘被告果真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未為給付之情事,原告怎麼可能於94年3月18日再接受被告之定作,承攬被告法代甲○○住所之室內裝修工程,又怎麼可能於上開工程施工前先行預借10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4月30日承攬被告在台北市○○○路155巷89號1至4樓辦公室裝修工程。

(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總工程價款分別為292萬元、600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各1份(即原證一、原證二)。

四、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41,4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析述如后: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2份工程合約書均於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或附表方式為之。... 第五期工程驗收尾款,甲方應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工程總價之10%,... 」、第9條約定:「增減工程:....。(二)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堪認原告於工程驗收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工程驗收時起算。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結算驗收,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見96年6月22日筆錄第8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亦陳稱:本件工程沒有作確定的驗收動作等語,惟其亦稱:92年10月底完工,業主就立刻搬進去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2日筆錄第2頁),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作物之驗收完成,... 」,系爭工程因被告於92年10月底進入使用視同驗收完成,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2年10月起算,原告遲至95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狀可稽,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三)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雙方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事實,即難採信;原告復主張:陸續於94年5月4日、5月19日、5月30日及7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惟縱原告於94年5月、7月間曾向被告請求付款,然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2年10月起算,已如前述,至94年10月止已屆滿2年,則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不發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既執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殊不論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據此拒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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