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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4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優識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邵源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今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依雙方工程契約,相對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惟系爭裝修之工作附著之不動產即台北市○○○路155巷89號1至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民國96年3月27日由相對人出賣與第三人社團法人中華幸福的科學協會,經社團法人中華幸福的科學協會告知系爭不動產內部裝潢於1、2個星期內有變更之虞,為避免現況遭破壞,造成鑑定機關無法鑑定,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命社團法人中華幸福的科學協會准聲請人進入系爭不動產就內部裝潢予以拍照並記明筆錄,並於鑑定機關履勘前不得改變現場狀況等語。

二、經查,依聲請人前開保全證據方法之一為「不得改變現場狀況」,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聲請人對於應保全之證據將滅失之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謂裝潢將有變更之虞等語,顯未盡釋明之責,況以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禁止第三人為一定之行為以觀,並非保全證據所能達其目的,故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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