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43號上 訴人 即 原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JOSEF GA 法定代理人 斯圖爾特柯Stra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羅文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建字第243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關於上訴人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JOSEF GARTNER & CO.(HK) LIMITED)部分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