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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告
文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圄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原名陳玉龍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3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96年3 月7 日起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鼎公司)為金門縣自來水廠辦理「金門地區公共給水系統GIS 管網資訊系統建置計畫(第2 期)」,中鼎公司將其中「閥門監控設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再將「閥門監控設置工程訊息管理系統」交由泓府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稱泓府公司)承包,被告與泓府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嗣泓府公司依約完工後,被告遂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32 萬元、發票日95年3 月6 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予泓府公司以支付工程尾款,詎料訴外人泓府公司於95年3 月6 日依法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迄今尚未給付。今因泓府公司積欠伊款項,乃於95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依泓府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尾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已核發完工證明並進入保固期,中鼎公司之證人亦已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完畢,且未對被告做任何扣款。至被告所指瑕疵部分,被證一號之廠商切結書是當時驗收時業主發現一些瑕疵而要求簽立改善,該部分泓府公司均已改正,是以業主才同意驗收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中鼎公司因此才將系爭支票交予泓府公司。被告所指其他瑕疵則是保固期間所發生之問題,不應據此以為拒付工程尾款之理由,況被告所指瑕疵中有關各項資訊系統、收訊及管理系統非泓府公司之專業,並不在承攬合約項目之內,非泓府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⒉若非泓府公司已備齊各項文件與工程保固金,被告豈有開具系爭支票給泓府公司之理。且被告之所以未取得工程尾款,實因被告未拿其與中鼎公司間約定之保固金前去請領之故,與泓府公司無關。又承攬合約中已載明,由泓府公司繳交契約價含稅總價之10% 即5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約該履約保證金並可轉作保固保證金,惟當時合約由被告擬稿要求提供770,939 元之履約保證金,泓府公司當時不接受,經協議被告同意接受契約價含稅總價之10% ,因此才開具面額550,000 元之商業本票。其後並轉作保固保證金。

⒊關於保固期間之保固問題,事實上是被告對中鼎公司之通知置之不理,非泓府公司未處理,對此中鼎公司還因找不到被告而直接找泓府公司進行保固,是泓府公司亦已盡保固之責,被告縱因此被扣款,亦不得歸責於泓府公司。

⒋關於被告所指其與泓府公司工地負責人丁○○之私人匯款30萬元部分,泓府公司負責人並不知情,被告與泓府公司之往來相關款項卻用私人帳戶往來,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與上游包商中鼎公司有對本件工程進行驗收,然此乃金門縣自來水廠與中鼎公司之間的驗收,與泓府公司是否有依其與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履行驗收工程無關。而因泓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諸多瑕疵,經中鼎公司屢次通知伊改正,伊亦通知泓府公司前去改善,然其卻置之不理,導致伊被中鼎公司扣款,伊自得對泓府公司主張扣款。

(二)泓府公司並未依雙方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繳交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影本、工程保固金770,939 元、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工程竣工證明書等,而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可依合約轉作保固保證金部分,惟原告所提之履約保證金本票,其上並無載明發票日,係無效票,其上亦記載「作廢」字樣,到期日為96年2 月28日,可證伊根本尚未收到該筆款項。而泓府公司之所以持有系爭工程尾款支票,實乃伊交付給中鼎公司,囑其俟泓府公司完成所有瑕疵之修復後,始得交付予泓府公司,詎料中鼎公司未待瑕疵全部修復即交付予泓府公司,並不能以此證明泓府公司已依約提出上揭文件及工程保固金。

(三)泓府公司亦曾與伊約定,俟中鼎公司支付尾款後,伊始有支付尾款予泓府公司之義務,而伊既未收到中鼎公司支付之工程尾款,自無給付泓府公司工程尾款之義務。

(四)伊為使泓府公司修復其所施作工程部分之瑕疵,讓伊順利向中鼎公司請款,而於95年5 月29日與泓府公司代表丁○○協商時,暫先支付30萬元尾款予泓府公司,並由丁○○代為收受,基於表現代理,伊自可信其有代理權,對泓府公司發生部分清償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既係自泓府公司處受讓泓府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99 第1 項之規定,以前開所得對抗泓府公司之事由,來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中鼎公司為金門縣自來水廠辦理「金門地區公共給水系統GIS 管網資訊系統建置計畫(第2 期)」,中鼎公司將其中「閥門監控設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再將「閥門監控設置工程訊息管理系統」交由泓府公司承包。

(二)系爭面額132 萬元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將該支票交予中鼎公司,中鼎公司再轉交給泓府公司。

(三)被告曾於95年5 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丁○○之帳戶。

(四)訴外人泓府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泓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導致被告遭訴外人中鼎公司扣款?

(二)訴外人泓府公司有無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內容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其他文件予被告?

(三)訴外人泓府公司與被告是否有約定須俟中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有支付工程尾款予泓府公司之義務?

(四)被告是否係依泓府公司之指示將30萬元匯至訴外人丁○○之帳戶內,而生部分清償之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泓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導致被告遭訴外人中鼎公司扣款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訴外人泓府公司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未完成驗收,並提出廠商切結書(被證1) 、金門縣自來水廠傳真文件、中鼎公司寄予被告之備忘錄、電子郵件(被證2 至被證6)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102 頁),依中鼎公司寄予被告之備忘錄、電子郵件,中鼎公司方面之承辦人為劉覲銘,而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工程師劉覲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係由伊負責,該工程已於94年12月26日全部驗收完畢。我們公司並未對圄宸公司做任何的扣款。當時驗收時,業主發現一些瑕疵,所以要求被告改善,所以被告及泓府公司才會一同簽立被證一號的廠商切結書,後來被告方面有針對業主在被證一號切結書所列的項目作改正,又另外約時間請業主去看,業主看過後認為說被證一號切結書所列的項目確實都改正了,業主才同意驗收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來我們公司有將全部的估驗款支付給被告;至於被證2 號至被證6 號的文件是指驗收後之保固期間陸續有發現一些瑕疵,業主要求改善,後來被告一直沒有拿合約中所約定的保固金來請領10% 的工程尾款,而且針對我們通知被告在保固期間內應該改正的瑕疵也就是被證2 號到被證6 號文件所列項目,被告一直都沒有來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正面),證人即中鼎公司主任工程師丙○○結證稱:當初我們認為被告在改正被證1 號切結書所列瑕疵上的人手有所不足,因為泓府公司是被告的下包,所以我們就通知泓府公司來執行瑕疵的改善,我們公司願意給被告尾款,但要求被告跟泓府公司要共同出具切結書,後來泓府公司也將被證1 號切結書所列瑕疵都改正,當時被告要求將工程尾款的支票寄給我們,等瑕疵改善後再交給泓府公司,後來泓府公司也將被證1 號切結書所列瑕疵都改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被告雖主張:當初交付系爭工程尾款支票給中鼎公司時,言明必須泓府公司將所有工程瑕疵修復完畢,才可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泓府公司,但中鼎公司卻在瑕疵未修復前,就將支票交給泓府公司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瑕疵有無全部修復,事涉中鼎公司能否經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完成驗收而得以向金門縣自來水廠請領工程款,衡情中鼎公司應無在泓府公司尚未修復全部之工程瑕疵前即交付系爭工程尾款支票予泓府公司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本件縱使被告並未親自驗收泓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然依證人劉覲銘、丙○○前開之證詞,被告既委由訴外人中鼎公司於泓府公司改正所有瑕疵後交付工程尾款支票予泓府公司,其意自係委由訴外人中鼎公司驗收泓府公司所施作之工程,而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雖發現一些瑕疵,然嗣後業經泓府公司改正,並已由金門縣自來水廠及中鼎公司全部完成驗收,訴外人中鼎公司並無因工程瑕疵而對被告扣款之情事,是被告以泓府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未經其親自完成驗收,導致中鼎公司對其扣款為由,主張其並無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被告主張依被證5 號之備忘錄內容,其上載明「本公司(即中鼎公司)於95年6 月1 日下午收到業主金門縣自來水廠95年5 月29日水愛字第0950002695號函,並於95年6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真、郵寄之限時掛號共3 種方式通知貴公司(即被告),應於95年6 月6 日前完成壓力計修復。貴公司迄未與本公司聯絡,亦未進行處理,本公司將於95年6 月7 日起自行派員更換,相關費用將自貴公司未請領之工程尾款或工程保固金中扣除...」,顯見中鼎公司確有因泓府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對伊主張扣款之情事云云,惟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驗收,被證2 號至被證6 號之文件指的是在完成驗收後之保固期間所發現之瑕疵,此業經證人劉覲銘證述明確,顯見此部分瑕疵之修補乃執行保固之問題,與泓府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完成無涉。

⒊被告雖另聲請傳喚中鼎公司之採購人員賀維中,以證明中鼎公司有無要對被告主張扣款之情事,然此部分事實既業經中鼎公司承辦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之劉覲銘、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並無就同一事實再傳喚證人賀維中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關於泓府公司有無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其他文件予被告之部分:依訴外人泓府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 條第3 項固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泓府公司)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 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 保固切結書。c. 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影本。d. 工程保固金。e. 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 結算單。f. 工程竣工證明書,惟原告持有之面額132 萬元工程尾款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此雖答辯稱:當初交付系爭工程尾款支票給中鼎公司時,言明必須泓府公司將所有工程瑕疵修復完畢,才可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泓府公司,但中鼎公司卻在瑕疵未修復前,就將支票交給泓府公司云云,惟證人丙○○結證稱:當初我們認為被告在改正被證一號切結書上所列瑕疵的人手有所不足,所以伊就通知泓府公司來執行缺失的改善,被告把系爭工程尾款支票寄給我們,等有改善後再交給泓府公司,故等泓府公司在改正全部瑕疵後,伊就將該工程尾款支票轉交給泓府公司。當初被告是告訴伊說如果泓府公司有改正驗收缺失的項目,就請伊將工程尾款支票交給泓府公司,但並沒有說必須泓府公司提出任何文件時才可以交給泓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是被告既將系爭工程尾款支票交予中鼎公司,囑其若泓府公司改正被證1 號廠商切結書所列瑕疵後,即可將系爭工程尾款支票轉交予泓府公司,並未要求中鼎公司須俟泓府公司提出工程保固金或其他文件後始得將系爭工程尾款支票交付予泓府公司,若非泓府公司業已將上開約定之工程保固金及相關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焉有囑中鼎公司只要泓府公司改正被證1 號廠商切結書所列瑕疵後,即可將系爭工程尾款支票轉交泓府公司之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泓府公司業已依約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其他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應堪以採信。

(三)關於訴外人泓府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合意約定須俟中鼎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有支付工程尾款予泓府公司之義務部分:

⒈被告答辯稱泓府公司曾與伊約定,須俟中鼎公司支付尾款後,伊始有支付尾款予泓府公司之義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泓府公司便條紙1 紙(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上雖載有「10% 尾款驗收後,中鼎付款後付清」,其上並有「柯炳吉」之簽名,而柯炳吉為泓府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此經證人即泓府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惟柯炳吉係簽名在該便條紙所載「①付款日期:A.65萬元─94年7 月15日票。B.165 萬元─94年8 月底票。C.87.3萬元─94年中鼎付追加款叁天付清」內容之下方,於柯炳吉簽名確認前開內容後,下方始有「10% 尾款驗收後,中鼎付款後付清」之記載,該記載下方則無任何人之簽名確認,是該「10% 尾款驗收後,中鼎付款後付清」之內容,是否確為訴外人泓府公司與被告雙方間之合意約定,即屬有疑,被告就此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答辯尚難以採信。

(四)被告是否係依泓府公司之指示將30萬元匯至訴外人丁○○之帳戶內,而生部分清償效力之部分:

⒈被告答辯稱泓府公司曾指示伊將30萬元匯至訴外人丁○○之帳戶內,以清償部分工程尾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資證明被告曾於95年5 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丁○○之帳戶內,而依證人戊○○之證詞,訴外人丁○○為泓府公司之工務主任(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名片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頁),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2 度通知丁○○到庭做證,丁○○均未到庭,有報到單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 、134 頁),是被告雖曾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丁○○之帳戶內,惟匯款之原因是否確係為部分清償被告所積欠訴外人泓府公司之工程尾款?抑或是因被告與訴外人丁○○個人間之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僅憑前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實無從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泓府公司既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工程尾款支票,而被告就其前開答辯事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信訴外人泓府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完成驗收,且已依約交付工程保固金及其他文件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泓府公司、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及其與泓府公司間之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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