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51號原 告 慎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於民國91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台北捷運系統蘆洲線蘆洲站工程連續壁及假設工程廢土運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蘆洲線工程);再於92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 捷運新莊線CK570G區段標CK240A標大橋國小站新建工程連續壁及假設工程廢土運棄工程(含棄土證明)」契約(下稱系爭新莊線工程);而該2項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尚有工程 款計新台幣(下同)9,286,180元(工程項目各如附表所示 )未付。爰依上列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180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關於增加運棄土方款部分,本即包含予原工程契約中,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另原告並未依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第16條E款規定,提出監理單位核備證明文件, 故伊自無給付第8期廢土證明保留款及第20期保留款之義務 ,且因原告無法提出棄土證明,故由伊介紹原告向訴外人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並由伊先行給付該款項585,039元,日後再自第8期廢土證明保留款中予以扣款,故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扣款585,039元(詳如附表編號⒊部 分),顯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先於91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再於92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且該2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有卷附上開各該工程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為㈠原告就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若否,則被告有無給付第1期及第13期保留 款之義務?㈡、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第16條E款條件為由,拒絕給付新莊線工程款中之「第8期廢棄土證明保留款」、第20期保留款及鋪面餘土運棄款?㈢又被告以已付款585,039元應於第8期廢棄土證明保留款中予以扣回,是否有據?㈣、上列2工程追加工程款中,關於「連 續壁增加運棄土方款」部分,是否已含在原工程契約內?又原告計算「回填碎石之土方運棄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若否,則被告有無給付第1期及第13期保留款之義務?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蘆洲線工程原告於93 年4月10日向被告請領第14次估驗款(即該工程最後1期工程款),並經被告依約給付該期之工程款1,083,754元等 情,有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簽收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系爭蘆洲線工程至遲於93年4月10日前即已 經被告驗收完工,原告自斯日起即可對被告行使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之請求權。惟原告卻遲至95年9月14日才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甚明。 ⒉雖原告主張:伊於94年10月24日與被告協商並達成協議,故該蘆洲線工程契約請求權已經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固據提出該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原告係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未付,故由原告經理張冠德與第三人王海棠(即本名王瓊惠),找被告原工地主任張國棟討論系爭未付程款事宜,並作成會議記錄等情,業經證人張國棟、張冠德、王瓊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證人張國棟當時僅係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僅對工地有監督責任),對外並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責,此觀工程估驗請款單經由工程估驗、工地主任核定後,再轉由經理、副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準此,94年10月24日原告雖委由經理張冠德、第三人王瓊惠與被告工地主任張國棟開會洽商系爭未付工程款事項,並作成會議記錄,但張國棟既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則該3人所為開會記錄僅得視為原告向被告「請求」 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而已,亦不得執此即謂被告業已「承認」該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4日業已承認該工程款,是已中斷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原告固於94年10月24日向被告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而中斷時效,但其並未於中斷後之6個月(即95年4月24日)內向本院起訴,卻遲至95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蘆洲線工程款計2,281,656元(詳如附表 所示)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第16條E款條件 為由,拒絕給付新莊線工程款中之「第8期廢棄土證明保留 款」、第20期保留款及鋪面餘土運棄款? ⒈觀諸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第16條E款規定:「棄土證明付款 方式:棄土證明於成承商取得合法棄土證明並完成相關監理單位核備事項及棄土報告送達甲方(指被告),且餘土處理計畫經業主(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餘土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後得請款...保留款20%須待全部完工證明取得後,配合土方保留款一併發還。」,可知原告需取得承商合法棄土證明及完成相關監理單位核備事項,並將棄土報告送達被告後,且餘土處理計畫經業主(即)及餘土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備後得請款,保留款20%則於提出全部完工證明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之。 ⒉查,原告於94年4月30日即已將系爭新莊線工程廢棄土委由 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分批運送回收,且該公司為內政部營建屬頒佈「修正營建聖餘土時處理方案」規定核准之餘土收容處理所,無庸向其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為登陸備查等情,有卷附興隆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收完成證明書、台北縣政府96年1月3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8964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0頁)。準此,原告執上開 興隆公司所開立之回收完成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再轉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所屬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完成棄土證明備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1頁之該 所94年7月18日240-A-94M-A1101號備忘錄),可見原告已依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第16條E款規定取得棄土完工證明至明 。是被告抗辯:原告至今尚未提出棄土完工證明云云,即無可取。故原告既已依約提出棄土完工證明,且經被告向業主完成備查程序,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第8期廢土證明保留款 1,2 69,765元、第20期保留款1,972,660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義務甚明。 ⒊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提出棄土完工證明,故伊無給付鋪面餘土運棄款之義務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提出棄土完工證明,則被告自有給付追加鋪面餘土運棄款之義務。查,原告就系爭新莊線工程連續壁鋪面土方運棄共計達693立 方公尺乙節,有卷附原工地主任張國棟親書簽呈、確認鋪面餘土運棄數量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系爭土方依原工程契約即以每立方公尺33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頁 ),故系爭鋪面餘土運棄款(含稅)應為240,125元(計算 式:693×330×1.05≒24012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鋪面餘土運棄款(含稅)240,125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以已付款585,039元應於第8期廢棄土證明保留款中予以扣回,是否有據? 查,被告於系爭新莊線工程進行中,業已支付原告向訴外人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之款項共計585,039元 乙情,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是以,原告既已支領系爭棄土證明款項585,039元,則被告自無再行給付該款項予原告 之義務已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棄土證明款項中,竟未給付該585,039元而予以扣款云云,要無可取。 ㈣、上列2工程追加工程款中,關於「連續壁增加運棄土方款」 部分,是否已含在原工程契約內?又原告計算「回填碎石之土方運棄款」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關於系爭蘆洲線工程契約部分,業已罹於2年時效,茲不再贅論)之工程內容包含假設工程 土方運棄(數量3507立方公尺)、連續壁工程土方運棄(數量49008立方公尺)及棄土證明,並採實作實算(即以土方 運棄每立方公尺33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頁之工程契約 )。由此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方運棄,若逾越系爭工程約定數量時,依約採實作實算方式,就超逾土方部分,自屬於追加工程。是被告抗辯:關於連續壁增加運棄土方包含於原契約內云云,顯無可取。故原告主張就超逾工程契約之增加運棄土方,暨回填碎石之土方運棄部分(此部分本即不含在原契約範圍內),均屬於追加工程,應予另行計價乙節,要與契約意旨無悖,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連續壁坍孔增加運棄土方數量為693立方公尺云 云,固據提出被告原工地主任張國棟親書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該693立方公尺並非全因連續壁坍孔所 致增加之數量,且原告同意以1/2數量計價乙事,此觀該簽 呈說明及數量追加表自明(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準此,原告關於該連續壁坍孔增加運棄土方數量應為346.5立方 公尺,是原告主張該增加運棄土方數量為693立方公尺,自 無可取。故原告請求連續壁坍孔增加運棄土方款(含稅)應以120,062元為當(計算式:330×346.5×1.05≒120062) 。是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回填碎石數量為7783立方公尺,故以立方公尺330元計價,(含稅後)共計2,696,810元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原工地主任張國棟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並未含回填碎石土方運棄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該回填碎石數量及每立方公尺計價單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自提上列簽呈說明所示,被告原工地主任張國棟所載計算原告載入工地碎石數量為3090立方公尺,而外車載入數量則為2048 立方公尺,共計5138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簽呈及第45 頁之數量表)。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碎石數量為何,自應以被告所自陳數量為準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回填碎石數量為7783立方公尺云云,顯無可取。 ⑵、被告原工地主任張國棟既已於簽呈內陳報系爭碎石運出市場行情係以每立方公尺24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45 頁說明⒌所示),且原告亦無舉證兩造約定碎石土方運棄之計算價格或市價為若干,故本院認系爭碎石以每立方公尺240元計價為允當。是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330 元計價云云,自無足取。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回填碎石之土方運棄款(含稅)於1,294, 776元(計算式:5138×240×1.05=1,294,776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第8期廢土證明保留款1,269,765元、第20期保留款1,972,660元、鋪面餘土運棄款240,125元、連續壁坍孔增加運棄土方款120,062元、回填碎石之土方運棄款1,294,776元(以上均含稅),共計4,897,3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新莊線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稅)計4,897,38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