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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告
慎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告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原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院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為丙○○,此有原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高等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該院96年9月13日院信民光字第0960005420號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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